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25號
PCDM,104,審易,1325,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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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5
、6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國豊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11 8 巷內,見黃伯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馬自達廠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 號)停放在該處,且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代步之用。其復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某處路旁(起訴書略載為於103 年11月21日至103 年11 月2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車主為葉添旺( 已歿)、業於98年4 月24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上。嗣黃國豊於同年月26日5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之交流道旁,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出借予不知情之張慶鴻(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張慶鴻復於翌(27)日19時 5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玉祥潘鈺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 段46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國豊所有供竊 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伯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 人張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 獲後,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995 號卷第55頁)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 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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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