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72號
PCDM,104,審交訴,72,201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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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正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4時7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3 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 段與重陽路 4 段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告 訴人謝俊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 路4 段往國道一號匝道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待 轉後沿三和路3 段往蘆洲、五股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 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責 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林書正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俊南已與被告成立民事 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肇事逃逸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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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