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8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書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696號、100 年度易字第3913號、101 年度簡字第11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確定,嗣前開 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民 國102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林書正仍不知 悔改,於103 年11月17日14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3 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重陽路4 段之交岔 路口時,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謝俊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重陽路4 段 往國道一號方向綠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欲待轉至三和路3 段往蘆洲方向,甲機車車頭遂不慎擦撞乙機車左側,致謝俊 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而林書正 明知已騎車肇事使謝俊南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協助謝俊南救護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理 會謝俊南之攔阻,旋騎乘甲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謝俊南報警 處理,並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謝俊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 份、採證照 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 俊南成立民事調解,並依約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