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16號
PCDM,104,審交簡,316,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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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6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5 時至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號5 樓住處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與中環路口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接受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偉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 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 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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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