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15號
PCDM,104,審交簡,31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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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92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最後2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而陳偉多經送醫 救護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1MG/DL(即 0.28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0MG/L),其復向據 報前來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自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多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 來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是以就過失傷 害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 罪刑,竟仍不知戒慎,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 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1%,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 濃度0.05% 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 之禁制,且因酒精影響其手眼協調及操控反應能力,致騎車 打滑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羿如,業已發生車禍造成實害, 駕駛態度甚屬輕忽,復迄未賠償陳羿如所受損害,所幸陳羿 如之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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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陳偉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 2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某檳榔攤內飲酒 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由陳羿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及左膝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而陳偉多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81M 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羿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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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偉多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查中之供述 │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 │ │擦撞告訴人陳羿如,致告訴│
│ │ │人受有上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及│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偵查中之指訴 │追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三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
│ │實驗診斷科查詢系統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程│
│ │患病歷基本檔查詢結果│度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紙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機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
│ │表㈠、㈡各1紙、現場 │車之事實。 │




│ │及車損照片共24張 │ │
├──┼──────────┼────────────┤
│ 五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 │斷證明書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 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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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