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朝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1時許」 應更正為「11時至13時間」;第3 行「於同日16時許,」後 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第9 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前補充「於同日16時 38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謝僑恩、謝文弘於警詢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照片24張、診斷證明書1 紙」,並刪除「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李朝基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1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 4 月2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同署書記官電聯詢問繳 交緩起訴處分金之情況時,僅表示:該星期內會至地檢署繳 納云云,卻仍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嗣經同 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0 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4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住 居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收支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單、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已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 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 受傷,惟與告訴人均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李朝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 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欲迴轉時,與左方由謝僑恩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文弘,2車發生碰撞,致謝僑 恩與謝文弘人車倒地,謝僑恩受有手指撕裂傷、四肢擦挫傷 右足燒燙傷等傷害,謝文弘受有後腦挫傷等傷害(李朝基涉 犯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到場處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