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18號
PCDM,104,審交簡,218,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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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林育鋒 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育鋒未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 林育鋒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育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77 號偵查卷第24、25 頁),其無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宏霖 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原起訴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更正(見本院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附 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額頭)挫傷併表 淺損傷、左腕扭傷、鼻血及齒裂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雖知坦認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惟因告訴人不願與



其調解(見本院104 年4 月20日、4 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或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育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鋒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 路之方向行駛,適有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蔡峰 文(下稱三重客運駕駛員蔡峰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亦同向在前方沿三民路往中山一路之方向直行,欲 停靠路邊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應進入公車停靠站 始得停靠,且臨時停車時應緊臨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開啟車門讓乘客林宏霖下 車(蔡峰文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斯時林育鋒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直行,而與林宏霖發生碰撞 ,致林宏霖因而受有臉部(額頭)挫傷併表淺損傷(約3*2公分 )、左腕之扭傷、鼻血及齒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育鋒之自白 │一、伊每天都會騎乘機車經│
│ │ │ 過肇事地點之事實,但│
│ │ │ 否認知悉前方公車停靠│
│ │ │ 處正在施工之事實。 │
│ │ │二、伊肇事前該路段是屬於│
│ │ │ 塞車之狀態,伊所騎乘│
│ │ │ 之機車係行駛在機車道│
│ │ │ 上,左方車輛則係處於│
│ │ │ 塞車狀態之事實。 │
│ │ │三、伊肇事前車速約50幾公│
│ │ │ 里,且肇事前伊沒有想│
│ │ │ 到過要減速慢行之事實│




│ │ │ 。 │
│ │ │四、伊承認車速過快,且伊│
│ │ │ 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霖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蔡峰文之證述 │其駕駛三重客運232號營業 │
│ │ │大客車行駛在新北市蘆洲區│
│ │ │三民路上,因公車停靠區正│
│ │ │在施工,故其並未將營業大│
│ │ │客車停靠在停靠站,而係臨│
│ │ │時停靠在路邊,乘客要下車│
│ │ │前,其有先查看後照鏡,確│
│ │ │認後方沒有機車的時候,乘│
│ │ │客才下車,但乘客下車後,│
│ │ │突然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
│ │ │竄出,其覺得機車車速有點│
│ │ │過快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重客運駕駛員蔡峰文不緊│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
│ │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林宏霖下車後旋遭被│
│ │10張暨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告林育鋒騎乘車牌號碼 │
│ │影翻拍照片4張 │CD7-211號普通重機車撞擊 │
│ │ │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因係蔡峰文不緊靠道路右側│
│ │第二次) │臨時停車;林育鋒未注意車│
│ │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 │安全措施,且無照駕駛之事│
│ │ │實。 │
├──┼───────────┼────────────┤
│ 6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告訴人林宏霖受有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暨康福牙醫診所│欄所載之傷害。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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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