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83號
PCDM,104,審交簡,183,2015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培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偉欽」署押共計叁拾枚(含署名拾肆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偉欽」署押共計叁拾枚(含署名拾肆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培鈞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3 年12 月29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3 年12月29日16時至18時間」 ;第2 行「--- 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 飲酒後,在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第 6 行至第7 行「復追撞許素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復在同路段96巷8 號前,追 撞前方由許素育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第11行「冒用其胞弟『廖偉欽』之姓名」後,補 充「於同日19時25分許至同日23時27分止,在上開同路段96 巷8 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第 13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偉欽』之署名 及捺指印」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本案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指 印(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均詳如本案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暨接續於本案附表編號1 、6 、8 所示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均詳如本案附表編號1 、6 、8 所示)」



;第14行至第16行「表示係『廖偉欽』本人與黃林松和解, 及表示『廖偉欽』本人已確認並收受其通知聯、收執聯之意 思後」,應補充更正為「表達係廖偉欽本人與黃林松和解、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及不 需要申請提審及不用請律師及親屬到場之用意證明」;第19 行至第24行「又於103 年12月29日22時46分許起,-- -,足 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廖偉欽。」 均刪除,以及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案附表」,另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 、6 、8 所示和解書「甲方姓名 」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文化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夜間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詢 問」、「是否申請提審」及「是否請辯護律師及親屬到 場」處,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 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廖偉欽」名義,表達「 同意該和解書上和解賠償條件」、「由他人名義出具領 收通知聯」、「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不需要 申請提審」及「不用請律師及親屬到場」之用意證明, 皆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本案附表編號 1 、6 、8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車禍被害人黃林松及 承辦員警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



生損害於「廖偉欽」本人及檢警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公訴人認本案附表編號8 部分僅成立偽造 署押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廖偉欽」之 署名及指印,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名欄」,則在該 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
3、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3 、5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偽造「 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僅係藉以證明確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載事項正確與否,並無其 他法律上用意,亦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 署押之行為。
4、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因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駕駛者」欄上簽 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 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5、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 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 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 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 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足 佐)。查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權利告知事項處 「受詢問人處」、「騎縫處」與「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等處,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因該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文件,性質上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 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僅係表示受詢問 人係「廖偉欽」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 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 如本案附表編號1 、6 、8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 、6 、8 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 、3 、4 、5 、7 所示之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出於隱匿身份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 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易致 恍惚,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 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損失,更因酒後 駕車影響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損,行為實屬不 該,另被告前曾冒用胞弟廖偉欽身分應訊,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不思檢討,竟為求掩飾通緝身份規 避刑責,再度假冒胞弟廖偉欽身分應訊,並在如本案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偉欽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交通事故受害 人及承辦員警,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 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林松、廖偉 欽,使被害人廖偉欽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 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於如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偉 欽」署押共30枚(含署名14枚及指印16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本案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所犯法條 │
├──┼───────────┼───────────┼────────┤
│ 1 │和解書 │在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處│刑法第216 條、第│
│ │ │,偽造「廖偉欽」之署名│210 條行使偽造私│
│ │ │2 枚及指印1 枚 │文書罪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刑法第217 條第1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項偽造署押罪 │
│ │通知書 │指印各1 枚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在當事人簽名處,偽造「│刑法第217 條第1 │
│ │ │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各│項偽造署押罪 │
│ │ │1 枚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在駕駛者處,偽造「廖偉│刑法第217 條第1 │
│ │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欽」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項偽造署押罪 │
│ │測定紀錄表 │ │ │




├──┼───────────┼───────────┼────────┤
│ 5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在備註處,偽造「廖偉欽│刑法第217 條第1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項偽造署押罪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刑法第216 條、第│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簽章處,偽造「廖偉欽」│210 條行使偽造私│
│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存│文書罪 │
│ │2 號) │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 │處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在第1 、2 頁之權利告│刑法第217 條第1 │
│ │局文化派出所103 年12月│ 知事項受詢問人處,偽│項偽造署押罪 │
│ │29日調查筆錄 │ 造「廖偉欽」之署名及│ │
│ │ │ 指印各2 枚。 │ │
│ │ │2.在第2 頁與第3 頁之騎│ │
│ │ │ 縫處,偽造「廖偉欽」│ │
│ │ │ 之指印2 枚。 │ │
│ │ │3.在第4 頁與第5 頁之騎│ │
│ │ │ 縫處,偽造「廖偉欽」│ │
│ │ │ 之指印2 枚。 │ │
│ │ │4.在第5 頁之受詢問人處│ │
│ │ │ ,偽造「廖偉欽」之署│ │
│ │ │ 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5.在第6 頁之受詢問人處│ │
│ │ │ ,偽造「廖偉欽」之署│ │
│ │ │ 名及指印各1 枚。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在第1 頁就是否願意接│刑法第216 條、第│
│ │局文化派出所103 年12月│ 受警方夜間詢問表示願│210 條行使偽造私│
│ │29日調查筆錄上第1 頁「│ 意之回答後方受詢問人│文書罪 │
│ │夜間--是否同意接受警方│ 簽名處,偽造「廖偉欽│ │
│ │詢問」處、第2 頁「是否│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要申請提審」處、第2 頁│ 。 │ │
│ │「是否要申請辯護律師及│2.在第2 頁「是否要申請│ │
│ │親屬到場」處 │ 提審」處表示不需要申│ │
│ │ │ 請提審之回答後方受詢│ │
│ │ │ 問人簽名處,偽造「廖│ │
│ │ │ 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各│ │
│ │ │ 1 枚 │ │
│ │ │3.在第2 頁「是否要申請│ │




│ │ │ 辯護律師及親屬到場」│ │
│ │ │ 處表示不用請律師及親│ │
│ │ │ 屬到場之回答後方受詢│ │
│ │ │ 問人簽名處,偽造「廖│ │
│ │ │ 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各│ │
│ │ │ 1 枚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廖培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培鈞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2 路1 段68巷上小吃攤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3樓之4 居處,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先撞擊黃林松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復追撞許素 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廖培鈞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詎廖培鈞為掩 飾其另案遭通緝之情,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廖偉欽」之姓名,向警員謊稱其係「 廖偉欽」,並以背誦「廖偉欽」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 以「廖偉欽」名義應詢,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偽造 「廖偉欽」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係「廖偉欽」本人與黃林 松和解,及表示「廖偉欽」本人已確認並收受其通知聯、收 執聯之意思後,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 害廖偉欽、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 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廖偉欽本人 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又於103 年12月29日 22時46分許起,廖培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 出所調查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製作調查筆錄時,接續偽造署 押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廖偉欽」之署名及捺指 印,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廖偉 欽。嗣經警採集其指紋比對結果,發覺與廖培鈞之指紋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培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自白 │後駕駛車輛,並於如附表│
│ │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胞弟│
│ │ │廖偉欽之署押及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
├──┼───────────┼───────────┤
│ 2 │證人許素育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許素育騎乘機車,於│
│ │述 │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
│ │ │自用小客車撞倒之事實。│
├──┼───────────┼───────────┤
│ 3 │證人黃林松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黃林松所有車牌號碼│




│ │述 │4836-H7號自用小客車停 │
│ │ │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
│ │ │路1段68巷41號前,而於 │
│ │ │前揭時間遭被告駕駛之自│
│ │ │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先│
│ │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後與證人黃林松許素育
│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機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測│
│ │調查報告表(一)(二)│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 │公升1.17毫克之事實。 │
│ │照片共18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為│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警查獲之事實。 │
│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 │
│ │2號) │ │
├──┼───────────┼───────────┤
│ 6 │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冒用「廖偉欽」│
│ │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之名義,接續偽造「廖偉│
│ │告知本人通知書、道路交│欽」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 │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文書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 │
│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121│ │
│ │23712號)、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 │
│ │所103年12月29日調查筆 │ │
│ │錄 │ │
├──┼───────────┼───────────┤
│ 7 │被告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列│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按│
│ │印資料 │捺之指紋與「廖培鈞」之│
│ │ │指紋相符之事實。 │
└──┴───────────┴───────────┘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 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 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 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於附表編號2 、3 、4 、5 、7 所示時地多次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時地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出於隱匿身份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 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16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法律性質認定│
├──┼───────────┼────────────┼──────┤
│ 1 │和解書 │在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處,│偽造私文書 │




│ │ │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偽造署押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造「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 │
│ │通知書 │各1枚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在當事人簽名處,偽造「廖│偽造署押 │
│ │ │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在駕駛者處,偽造「廖偉欽│偽造署押 │
│ │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測定紀錄表 │ │ │
├──┼───────────┼────────────┼──────┤
│ 5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在備註處,偽造「廖偉欽」│偽造署押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私文書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章處,偽造「廖偉欽」之署│ │
│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之 │ │
│ │2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在第1 頁之應告知事項受│偽造署押 │
│ │局文化派出所103年12月 │ 詢問人處,偽造「廖偉欽│ │
│ │29日調查筆錄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2.在第1 頁就是否願意接受│ │
│ │ │ 警方夜間詢問表示願意之│ │
│ │ │ 回答後方空白處,偽造「│ │
│ │ │ 廖偉欽」之署名及指印各│ │
│ │ │ 1枚。 │ │
│ │ │3.在第2頁與第3頁之騎縫處│ │
│ │ │ ,偽造「廖偉欽」之指印│ │
│ │ │ 2枚。 │ │
│ │ │4.在第2頁之受詢問人處, │ │
│ │ │ 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 │
│ │ │ 指印各3枚。 │ │
│ │ │5.在第4頁與第5頁之騎縫處│ │
│ │ │ ,偽造「廖偉欽」之指印│ │
│ │ │ 2枚。 │ │




│ │ │6.在第5頁之受詢問人處, │ │
│ │ │ 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 │
│ │ │ 指印各1枚。 │ │
│ │ │7.在第6頁之受詢問人處, │ │
│ │ │ 偽造「廖偉欽」之署名及│ │
│ │ │ 指印各1枚。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