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31號
PCDM,104,審交易,83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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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軒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17時 20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 洲區長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三民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賴科至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環 提大道行駛,於行經上揭路口處之人行穿越道時,遭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科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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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