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69號
PCDM,104,審交易,76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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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凱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 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環河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61巷口時, 欲左轉駛入中正路61巷,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及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並禮讓直行車,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路面 劃設機車待轉區之處停等,反駛至路口中心,未注意同向直 行車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闕壯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遂與左轉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至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導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仁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闕壯宏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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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