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8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家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補充更正為「於 飲用酒類後,而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5 行至第6 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後補充「,欲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美聯社買東西」,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 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6 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店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 定,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在案,故被告應深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 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4 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 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32號
被 告 梁家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 交簡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於 民國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6 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同上 │
│ │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 │
│ │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