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13號
PCDM,104,審交易,713,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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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隆
      林三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隆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 區重陽街往重陽一街方向行駛,行至重陽街與永安北路38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進行超車,適被告林三勝騎乘腳踏 車沿重陽街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被告邱進隆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與被告林三勝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把手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邱進隆因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裂傷(4 公分)之傷害,被告林三勝則受有左胸第四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隆林三勝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邱進隆林三勝雙方業於10 4 年6 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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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