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45號
PCDM,104,審交易,645,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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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旭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欲左轉 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人行道 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王阿村步行於上址行人穿越道,致其閃避不及與 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天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 阿村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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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