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49號
PCDM,104,審交易,349,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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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文池受僱於集立拖運行擔任司機乙職,平日以駕車載運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下午 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 市樹林區三龍街14巷口旁某工廠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工廠前方劃設有 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使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 侵入車道。嗣黃怡然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往俊興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 車尾,致黃怡然人車倒地,並受有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手 指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大腿挫傷 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5 )日通知趙文池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文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自明。 再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明訂。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劃設有紅實 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使該車左側車尾侵入車道以致 肇事,是被告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 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紅線違停侵入 車道,形成路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5418號卷第7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茲證明(見同上 卷第8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受僱於集立拖運行擔任司機乙職,平 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 ,將車輛違規停放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104 年5 月2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 注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且使該車左側車尾侵入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紅線違停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超速駕駛、裝載不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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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