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金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金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貳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暨其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持有毒品數量、時間,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34.2887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 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96號
被 告 王李金珠(布農族)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金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0時10 分許,王李金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與人發生車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 現王李金珠行跡可疑,而於王李金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 1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吸食軟管2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34.2887 公克),因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稱。
(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 藥鏟1支、玻璃球1顆、吸食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質淨重為34.2887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104
0880Q號毒品鑑定書。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偵辦,並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聲請觀察、勒戒中,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爰不聲 請觀察、勒戒,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