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37號
PCDM,104,原易,37,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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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 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而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通知 到所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 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 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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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