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203號
PCDM,104,原交簡,203,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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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徐世博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徐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周金田王彩藝受有上開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 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 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徐世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博係任職金峰高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民國 10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土 燈73173)前,適有周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王彩藝沿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徐世博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應注意保持貨物放置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將貨物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馬路地面而阻 礙行駛,致後方周金田所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 貨物,造成周金田王彩藝當場人車倒地,致周金田受有肋 骨骨折等傷害;王彩藝則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周金田王彩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金田王彩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周金田王彩藝二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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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