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51號
PCDM,104,原交易,51,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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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祥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 21分許,駕駛搭載表弟李光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駛至樹 林區八德街232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晨間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區八德街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內出血、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髖及大 腿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建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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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