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7
06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凱駿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方曉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林凱駿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經開刀治療後,仍無 法工作,相關醫療費用及車輛維修均由告訴人支出,原審僅 處拘役55日,實難令被告林凱駿警惕及悔改,實屬輕判等語 。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斟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其違規行車樣態之 危險性、告訴人吳曉真所受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 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