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鴻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調偵字第2694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3 年
12月18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28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 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451 條 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 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或 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 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意旨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被告並稱:我承認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官問:你既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你是否願意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願意;(法官問:對於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 ?)有期徒刑3 個月;(法官喻:本件若依被告請求之刑度 量刑,將不得上訴,有何意見?)瞭解。」等語(見原審10 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而檢察官對於本 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表示同意,並就被告所為之具體 求刑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而未為反對之意見,而經原審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28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告知:本件 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 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下之刑 種、刑度範圍內,而為科處較輕之拘役40日之宣告,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 訴。參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