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130號
PCDM,104,交簡上,13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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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瀚永(原名:曾金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26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7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0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瀚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張育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曾瀚永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 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力行路2 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慈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其轉彎,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進入慈愛路,適張育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違規行 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育維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右側踝挫傷、右側膝挫傷 、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曾瀚永騎車肇事後, 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 往之警員到場時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本院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而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 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 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 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瀚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7 月8 日及10 3 年7 月9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曾瀚永張育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BPF-610 號、牌照號碼:579-KXM 號)各2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04 年6 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1 片 、列印現場車損及雙方證件照片各1 份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1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第31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行車遇有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之 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19張附卷可參,故被告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 慈愛路之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兩段式左轉並打方向燈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亦有馬偕紀念 醫院103 年7 月8 日、103 年7 月9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2 紙可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 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騎乘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臺北橋方向直行時,竟違 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時自承明確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機車 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亦顯有未依標誌及標線規定行駛之 注意義務違反甚明,是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足堪認定,惟此部分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為民事 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附此敘明 。
㈣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吳峻澤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參與交通經驗之用路人,竟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應確實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並打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欲進 行左轉,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膝挫傷、右側踝 挫傷、右側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僅有詐欺並經緩刑宣告之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且於本案犯後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及第64頁),堪認被告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暨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斟酌被告尚有於左轉 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手勢之過失態樣,此外,亦漏未斟酌告訴人於本案 同有騎車未依標誌規定行駛之與有過失,容有違誤之處,此 為其一;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即104 年 6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之情,亦有未洽,此為其二,是被告 據以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且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附此敘明。
㈤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於94年6 月30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 刑3 年,並於94年7 月2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件刑章,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 如前述,且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具有悔意及改善可 能性,並有正當工作、家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亦有本院104 年6 月17 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 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 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即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 ,按期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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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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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育維│被告曾瀚永應給付告訴人張育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給付方│
│ │式:被告曾瀚永應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
│ │日止,分拾壹期,第一期於104 年7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
│ │張育維新臺幣伍仟元外,其後自104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
│ │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張育維新臺幣陸仟壹佰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
│ │期款項由被告曾瀚永直接匯入告訴人張育維指定之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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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