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南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南與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均不相 識,而潘忠鵬、潘友慶、潘四明、郭俊益及其他友人,原於 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巷00號前空地烤肉、喝酒聚會,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凌晨 0 時許加入上開聚會,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許,被告竟 走到告訴人潘忠鵬身後,以玻璃啤酒瓶敲打告訴人潘忠鵬頭 部,再持鳳梨刀砍向告訴人潘忠鵬,致告訴人潘忠鵬受有胸 部挫傷、頭皮切割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臉頰切割 傷、左耳廓切割傷、左後胸部穿刺傷、右前胸擦傷、右手大 拇指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潘友慶見狀即拿塑膠座椅阻擋被告 追砍告訴人潘忠鵬,被告旋改朝向告訴人潘友慶揮砍,致告 訴人潘友慶受有左上肢深層切割傷併尺神經及後骨間神經, 多重伸肌及屈肌肉群和尺動脈斷裂、面部及右上肢多重皮肉 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南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 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均與被告在本院 達成調解,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1 紙及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 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