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73號
PCDM,104,交簡,2773,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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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新台 幣8 萬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8 萬元」;同欄一、第5 行所載「臺灣高雄高分院」,應予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 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劉龍妮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罰金繳清執行 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1月29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4 年5 月30日21時 至翌(31)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 5 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月31日0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圓通路口時,為警攔 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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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