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甚高 ,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鍾辰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辰良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