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59號
PCDM,104,交簡,275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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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黃順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公共危險罪嫌經緩起訴處分,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黃順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 第3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8 月 7 日至102 年8 月6 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104 年5 月31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青山路與新北大道7 段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順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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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