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 4 行「HU9-9690」之記載更正為「HU9-690 」、倒數第3 至 2 行「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楊佳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 頁調 查筆錄及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楊佳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憲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 市五股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與谷俊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和與證人谷俊霖、林咏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員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委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