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38號
PCDM,104,交簡,2738,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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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至2 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吳財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吳財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賓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內,復於同日18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財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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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