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10號
PCDM,104,交簡,2710,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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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昱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江昱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淵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28日18時起,至同日23 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酒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104年5月29日0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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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