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 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傅茂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6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6日 近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與自強路口之 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