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 補充「仁愛醫院104 年5 月15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人陳秀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以及被害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謝仁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正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上之海產大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新樹路與民安西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自後撞擦前方之陳秀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秀菊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 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