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88號
PCDM,104,交簡,2588,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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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鄭峰榮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履行期間為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 7 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3 年9 月19日至104 年9 月18 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 年 3 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8日駁回再議確定,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偵查 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卷第5 頁偵詢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
被 告 鄭峰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峰榮自民國103年8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蘆洲區民權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 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 權路13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 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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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