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59號
PCDM,104,交簡,2559,201506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 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曾承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祥自民國104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起至104年4月25日0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司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25日0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