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55號
PCDM,104,交簡,255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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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廖永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廖永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5 月 20 日22 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某傢俱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傢俱店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嗣於翌(21)日0 時9 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同年月 21日0 時14 分 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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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