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補充之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 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施用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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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李聖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堯於民國104年4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出所領回前遺失之身份證。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派 出所內,為員警發現其鼻頭及左手食指沾有白色粉沫,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現場照片7張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復參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 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 ,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 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 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
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 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 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 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 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 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己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騎乘機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