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20號
PCDM,104,交簡,2520,2015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3 月 確定確定」,應予更正為「3 月確定」;同欄一、第5 行所 載「中港西路91之32號之公司」,應予更正為「中港西路13 6 巷91之32號之公司」;同欄一、第6 行所載「23時許結束 」,應予更正為「22時50分許結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廖俊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俊閔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花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甫於100 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9月24日20時許,在其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 若干後,至同日23時許結束,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欲前往附近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與文化街口時遭警攔檢,並當場對之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444)、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