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16號
PCDM,104,交簡,2516,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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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修和
      林朝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修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行末,補充如下以:「柳修和、林 朝慶於肇事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則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第33頁反面、103 年度 他字第6721號卷第28頁)」為本案之證據。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分別審 酌被告(均兼告訴人,下同)2 人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本均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各有如聲請所 指之疏未注意其等應負之相應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等(兼被告,下同)分別受有如聲請所載之 傷害(包括被告柳修和林朝慶林朝慶之女林郁恩等之受 有傷害),兼衡本件路權歸屬先後順位、過失輕重程度(詳 參卷附鑑定意見書所載)暨本件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以 及造成之影響,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雙方迄未為和解或為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
第6459號
被 告 柳修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修和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往板橋方 向行駛,途經華順街與福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華街,適對向林朝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郁恩沿新北市中和區華順 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林朝慶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不慎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林



朝慶受有左側第5至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郁恩 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右手腕擦挫傷,柳修和受有右小腿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修和林朝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柳修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柳修和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朝│
│ │ │慶先行而冒然左轉,嗣後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朝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朝慶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
│ │ │被告柳修和貿然左轉之危險│
│ │ │,嗣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柳修和及林│證明告訴人及被告2人於上 │
│ │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
│ │結證述 │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現場│ │
│ │圖各1份、現場照片33張 │ │
├──┼───────────┼────────────┤
│ 五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朝慶柳修和及被│
│ │3份 │害人林郁恩受有上揭傷害之│
│ │ │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柳修和駕駛普通重│
│ │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9日│型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朝│
│ │鑑定意見書1份 │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 │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柳修和林朝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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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