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71號
PCDM,104,交簡,2471,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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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張正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 0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11 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至12時20分 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自助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步 行返回附近之工作處休息,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民族路仁愛國小對面時,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17時 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正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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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