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90號
PCDM,104,交簡,2390,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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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應予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4 至6 行「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予更 正補充為「上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趙秋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秋林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4 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至翌(8)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北市樹 林區佳園路3段之工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C 室之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9巷 口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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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