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74號
PCDM,104,交簡,2374,201506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樹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樹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至1 行「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 時07分許當場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樹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不知警惕,漠 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湯樹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樹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 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0 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現尚於緩起訴期間,是其顯然知悉 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4年5月7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某工寮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樹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