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73號
PCDM,104,交簡,2373,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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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附 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 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66號
被 告 徐嘉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30日16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康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 巷45弄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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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