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21號
PCDM,104,交簡,2321,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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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PA SOM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PA SOMPH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18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00分許」、倒數 第2 行「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 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CHAMPA SOMPHONG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 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親事由合法來台居留之 外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05 年11月10日,此有被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 居留資料查詢作業(見偵卷第14至15 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 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CHAMPA SOMPHONG(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8
月2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PA SOMPHONG(中文姓名:呂韋倫)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4年4月25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友 人工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路口為警 攔查,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CHAMPA SOM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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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