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林富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成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 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自信街口附近之某鵝肉店飲用 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