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莊國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詢問筆錄及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所 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莊國祥 男 31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國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廠內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至同日15時30分許結束後 ,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16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與鶯桃路182巷口為警攔 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723)、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