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維
蔡尚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83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 人陶昱維(涉嫌莊美蘭遭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 民國103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莊美蘭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福祥路口,欲左轉福祥路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陶昱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 人蔡尚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環河西路往永和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 燈,而闖越該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蔡尚霈受 有左側髖、大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莊美蘭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陶昱維受有右肘及左髖挫外傷、右腿挫傷、右膝挫外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陶昱維、蔡尚霈互告對方及告訴人莊美 蘭告訴蔡尚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3 人均於 104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 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