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冠群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賴世錦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王再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范家瑞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侯聰敏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77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103 年度
偵字第240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編號2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所示之刀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
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枝、編號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庚○○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午○○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 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後,無故持有之。
三、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
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後, 無故持有之。
四、緣丁○○於103 年8 月6 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 間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倆兄弟心生不滿。嗣辰 ○○及己○○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而黃榮煌、黃 琮文因知悉辰○○、己○○與丁○○熟識,故向其等詢問丁 ○○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丁○○之行蹤,遂遭黃榮煌 、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辰○○、己○○遭毆打後,旋至警 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庚○○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飲酒,而丁○○、甲○ ○、午○○、辛○○等人斯時已在或陸續前往至庚○○上開 租屋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甲○○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丁○○之行蹤,但 甲○○亦未交待丁○○斯時之下落。嗣於103 年8 月7 日凌 晨4 時許,丁○○向在場之人提議要改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汽車旅館)飲酒、唱歌後,即由丁 ○○先騎乘機車前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己○○、辰 ○○、辛○○、午○○、甲○○等人則陸續前往上開萊閣時 尚會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而丁○○等人在上開萊閣時 尚會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亦曾數度打電話至 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尋找丁○○ ,而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丁○○,由 丁○○和黃榮煌親自聯繫。惟丁○○、己○○、辛○○因黃 榮煌持續尋找丁○○出來解決上開糾紛,而丁○○在告訴黃 榮煌他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後,其等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 會前來尋釁,其等遂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先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返家取出上開改造步槍1 支( 含彈匣2 個)及制式子彈16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己○○於 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 入萊閣時尚會館,辛○○亦於同日某時許,返回其住處取出 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2顆帶入萊閣 時尚會館,其等欲以上開槍彈及刀械作為防止黃榮煌等人可 能前來尋釁之用。而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另邀請巳○ ○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飲酒、唱歌,而巳○○則於同日下 午9 時30分許,前往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嗣丁○○於翌
日(8 日)凌晨0 時許,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榮煌 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且其欲委由雙方均熟識之 午○○、甲○○在場協調上開糾紛,故至斯時,己○○、辰 ○○、甲○○、午○○、巳○○、辛○○等人均應已確知黃 榮煌等人會前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談判或則尋釁,惟辰 ○○、甲○○、午○○、巳○○亦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對 其等不利,其等遂與丁○○、己○○、辛○○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客觀上應能預見數人分持上開槍 枝、刀械攻擊不特定之人,將會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惟主 觀僅在防備並無致人於死地之意欲,俟於黃榮煌等人到達之 際,由丁○○持上揭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辛○○持上揭改 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己○○持牛肉刀與分持西瓜刀之午○○ 、巳○○、辰○○及甲○○站立於吧台之後,藉以防備黃榮 煌等人之尋釁。黃榮煌則與丁○○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凌 晨0 時許邀集黃琮文、壬○○、卯○○、丑○○、子○○及 丙○○等7 人,分別駕車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館。嗣黃榮煌 、黃琮文、壬○○、卯○○及丑○○等人於該日凌晨0 時43 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後,丁○○先出言要黃榮煌等人「趴下 」、「不要動」等語,但黃榮煌等人仍有繼續前進之舉,丁 ○○遂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步槍持 續對黃榮煌等5 人掃射9 槍,而在場之己○○卻因之前曾遭 黃榮煌毆打,而生報復之心,故己○○雖見黃榮煌已經中槍 倒臥在地,卻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而基於與丁○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牛肉刀前去砍殺黃榮煌,並 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壬○○及丑○○等人;辰○ ○、巳○○則分別接續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前去砍傷壬○ ○,致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 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 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 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壬○○受 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肚皮深度刀 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肚皮受有槍傷等;丑○○因而受有 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 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 ;黃琮文中彈後雖即迅速逃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 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 逃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即不支倒地死亡;卯○○則因於遭 槍擊後立即逃離現場方得倖免,而因流彈所及僅受有頭皮撕 裂傷1.2X0.3 公分及鼻子擦傷。丁○○於殺人後將上揭改造
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丟棄於現 場,復攜帶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己○○亦攜帶牛肉刀 1 支與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 現場,子○○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萊 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衝撞該機車,致該機車起火燃燒,丁○ ○攜帶之上開制式子彈7 顆,其中3 顆因而燒燬,己○○亦 因此倒地受有右大腿骨折、手臂灼傷及擦傷等傷害;辛○○ 則從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將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2顆)往窗外丟棄,該 槍因撞擊地面而擊發,辛○○隨即爬窗逃離現場,辰○○、 甲○○、巳○○及午○○則步行從萊閣時尚會館大門離去。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樓梯間及車 庫內,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 支(含彈匣1 個)、彈殼9 個、 彈頭7 顆、西瓜刀4 支,另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扣得損 壞彈匣1 個、子彈4 個、彈頭3 個及牛肉刀1 支,在萊閣時 尚會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 彈11顆及彈殼1 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庚○○與丁○○係朋友關係,其明知丁○○等7 人於103 年 8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因涉嫌持槍及殺人案件逃往新北 市土城區等地,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詎其仍基於藏匿人犯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某處接應丁○○前往新竹 縣湖口鄉汽車旅館投宿以藏匿之。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 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如附表所 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查扣之槍枝、子彈所為之鑑定 書及說明,均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係經警在上開犯罪地點實施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 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之 照片,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 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 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 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等雖有另爭執其餘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惟因此等證詞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本件犯行之依 據,就該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 院卷卷三第39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改造步槍1 枝(含彈匣 、損壞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4 顆、彈殼9 顆、彈頭10個可資佐證。再上開 扣案之槍、彈及彈殼、彈頭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結果 認:㈠送鑑長槍1 枝(現場編號A4-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 顆(現場編號3 、4 、7 、8 ),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㈢送鑑彈匣1 個(現場 編號5 ),認係金屬彈匣(損壞);㈣送鑑彈殼9 顆(現場 編號A16 、A26 、A28-1 、B24 、B25 、B26 、B27 、B27- 1 、B2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 ×19mm)制式子 彈,且經比對結果,認均係由送鑑長槍所擊發;㈤彈頭3 顆 (現場編號2 、6 、30),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彈頭,其上 具刮擦痕;㈥彈頭5 顆(現場編號A6-1、A25 、A47 、A14- 1 、L2),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 具刮擦痕;㈦彈頭2 顆(現場編號A15 、A20 ),認均係已 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略),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照片1 份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 偵查卷卷九第99至104 頁反面),衡以被告丁○○持扣案之 改造步槍裝填口徑9 mm制式子彈射擊,並分別擊中被害人黃 琮文等人,造成其等死亡或受傷等情,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 步槍1 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4 顆及業於萊閣時尚會館擊發 或燒燬之子彈於未擊發或燒燬前均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 丁○○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123 頁反 面;本院卷卷三第40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彈殼1 顆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及彈殼,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現 場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現場編號2 ),認均係口徑9 ㎜制 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 殼1 顆(現場編號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9 ×19mm )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109 至111 頁反面)。是 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11顆及業於上 開萊閣時尚會館擊發之子彈於未擊發前均具有殺傷力,應可 信實。綜上,被告辛○○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被告己○○、辰○○、午○○、巳○○、甲○○與被告丁○ ○、辛○○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 分及被告丁○○、己○○、辰○○、午○○、巳○○、甲○ ○、辛○○之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丁○○傷害被害人等之傷 害犯意聯絡部分,僅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前、 己○○傷害被害人黃榮煌傷害犯意聯絡部分,僅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前):
㈠訊據被告己○○、辰○○、午○○、巳○○、甲○○等人固 坦承於案發時有與同案被告丁○○、辛○○同在案發現場之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嫌,被告己○○選任之辯護人辯稱:己○ ○於案發前並未與丁○○有所謂之事前殺人謀議,且其對於 丁○○事後會持槍對被害人等掃射並無認識云云;其餘被告 均辯稱:就被告丁○○、辛○○分別攜帶改造步槍、手槍及 制式子彈至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乙事,其等事前均不知情 云云。經查: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 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
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 之共同罪責。」。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 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 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 ,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 ,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6 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 元昊律師問:你何時告訴黃榮煌要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 ?)差不多中午時我打給黃琮文,因為黃琮文不想跟我講話 ,他直接把電話拿給他的朋友,對方說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 哥黃榮煌,所以我才會撥電話給黃榮煌。撥的時候我印象是 沒接,到下午不知幾時換黃榮煌回電,回電後我告知我的身 分,他就開始三字經,加上我嗆他弟是在嗆怎樣的,我告知 黃榮煌我已經跟黃琮文道歉了,黃榮煌不太能接受,他覺得 說道歉就想了事嗎,我順便告訴他『你為何要打辰○○、己 ○○』,他回我『你人我打的,要不然要怎樣』,後續我就 沒有多說什麼,我覺得我和他之間沒辦法溝通。後來他才問 我人在哪裡,我才告訴他,而且最後一句話他還是叫我在那 邊等他「別跑」(台語),這句話確實。」、「(辯護人趙 元昊律師問:黃榮煌有無告知何時會來找你?)沒有,黃榮 煌都沒有講說幾時過來找我,他只叫我在那邊等他。」、「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黃榮煌叫你等他,有無說明他為何 要找你?)我覺得先前已經造成黃榮煌等人打辰○○、己○ ○,我心裡就已經有點訝異,而且我也擔心他如果真的過來 ,會對我不利。」、「(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後來是否 有回去拿槍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是。」、「(辯護 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為何要回去拿槍?)我擔心黃榮煌如果 真的過來,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想說要帶槍防身。」、「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有無告知在場其他人你要回去拿 槍?)沒有。」、「(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在偵訊時證 稱你是騎機車回去拿槍、騎機車回來,是否如此?)是。」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既然有此擔心,就不要告訴 黃榮煌你在868 號房,你為何還要告訴他?)一開始我都避 不見面,我也不想告訴黃榮煌我在哪裡,所以才會造成己○ ○、辰○○遭受他們毆打,後來毆打完之後,也是持續要求 我出面,我知道我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我不利,但是我不 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甲○○,我知道他會持續找我朋
友,會要求我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不 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問:你既害怕,又通知他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意欲何 為?)也是要跟他說,我打給他一開始是想問他說他找我的 原因到底是怎樣。」、「(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在黃榮煌 、黃琮文等人進來之前,你有對其他人說會發生衝突?)我 不確定我當時是講什麼話,但是當時知道黃榮煌要過來,後 面要過來時我心情很不好,他們看得出來,不知道是誰有問 我,我想說他們人好像真的要過來這些話,實際我跟誰講、 誰問我,我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及反面、 第16頁反面、17、18頁反面、19頁),是被告丁○○之所以 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返家取回上揭改造步槍及制 式子彈,係因其於該日之前曾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有口 角嫌隙,且同案被告林建弘、辰○○於前一日才因其之故而 遭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無端毆打,故其在告訴被害人黃榮 煌其斯時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之行蹤後,其為避免被害人黃 榮煌、黃琮文等人前來尋釁,故取回上開槍彈作為防備之用 ,是被告丁○○返家取回上開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時,其至 少有傷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之犯意甚明。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黃 勝文律師問:103 年8 月6 日己○○、辰○○遭黃榮煌、黃 琮文等人在南雅夜市毆打之事,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 、「(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你持有的BERETTA 手槍跟子彈 何時拿到868 號房?)白天。」、「(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 :你進來的時候,有無告知辰○○你拿槍跟子彈進來?)我 拿來跟拿進去的時候,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檢察官 問:你看到西瓜刀的時間離黃榮煌他們確實來到萊閣時尚會 館的時間差多久?)2 、3 個小時。」、「(檢察官問:你 那時候回去拿槍,你怎麼不想說我準備一把刀就好,要拿到 槍,如果被發現是會被判刑的,跟拿西瓜刀等級是不一樣的 ,你那時候為什麼不是想要拿刀,而是想要拿槍?)因為我 怕黃榮煌他們會帶槍,而且如果他們有拿槍,我只是自己擔 心,怕我自己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111 、116 頁),是被告辛○○在返家取回上揭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前,既已知同案被告己○○、辰○○等人前一日遭被害 人黃榮煌等人毆打之情,而該糾紛本來就與其無涉,衡情, 其若僅擔心自己會如同己○○、辰○○一般,遭被害人黃榮 煌等人無端毆打者,其大可藉故離去,實無需大費周章返家 取回上揭槍彈作為防身之用,而其捨此而不為,卻甘冒被發 現持有上開槍彈之重罪,此顯與常情有違,由此適足徵其斯
時與同案被告丁○○間,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之 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 元昊律師問:你為何要買刀械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 我想說對方一直在找我們,甲○○希望我們事情也是要面對 ,因為我前一天被他們打,我要買刀防身,不是要報復。」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要買刀械有無和在場其他人 商量過?)沒有。」、「(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買刀之 前有無其他人知情?)沒有。」、「(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 :甲○○告訴你事情總是要面對時,你有無告知甲○○你要 去買刀?)沒有,當時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甲○○是跟丁○ ○講事情也是要解決,對方一直在找你,你也是要跟對方碰 面,但沒有說要怎麼解決。」、「(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 你總共買幾把刀?)5 把,4 把西瓜刀,1 把牛肉刀。」、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為何要買不同的刀械?)因為 西瓜刀沒有了,就湊足5 把。」、「(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 :你為何要買5 把?)心裡就是想買5 把,就湊5 把。」、 「(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買這5 把刀時是否知道後面有 巳○○的出現?)不知道。」、「(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 你不是因為知道有多少人,所以決定買多少刀?)對,不知 道。」、「(檢察官問:黃榮煌、黃琮文等人要上來之前, 丁○○有無叫你們所有人站在吧台後方,怕黃榮煌等人一上 來就攻擊你們?)所有被告都站在吧台後方,是自己跑過去 ,因為怕對方有槍。」、「(檢察官問:你們大家是否都已 經就準備位置?)也是怕對方有槍。」、「(檢察官問:丁 ○○當時是否已經把槍準備好了?)當時辰○○說對方車停 在下面,丁○○就去把槍拿出來,人就站在那邊。」、「( 檢察官問:所有人也都站在丁○○旁邊,站在吧台後方,是 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全部人一排站在吧台後 方,西瓜刀全部放在吧台上面,丁○○站在吧台最左側準備 射擊,呈現位置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如果 按照你方才所證述的站立位置,所有人在黃榮煌、黃琮文等 人上來之前,就已經看到丁○○把槍拿在手上,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39頁反面 、第40頁),是被告己○○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 因未交待丁○○之行蹤而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毆打,而其又 知悉被害人黃榮煌於103 年8 月7 日某時許,已數度撥打甲 ○○所持有上開門號,欲尋找丁○○出來解決上開糾紛,是 其出外購買上開刀械之時,應已知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很有可 能會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尋釁,故其於前揭時日出外購買
上開刀械之際,其與被告丁○○間,至少有傷害被害人黃榮 煌等人之犯意聯絡無訛。再衡以被告己○○購買上開刀械之 際,因見該店內只剩4 把西瓜刀,卻為湊足5 把刀械之故, 竟需另外購買1 支牛肉刀,顯見被告己○○斯時應已知被告 丁○○、辛○○各自返家取回上開槍、彈,而無需另外持有 刀械防身,且另除了已經來到萊閣時尚會館之辰○○、午○ ○及甲○○外,被告巳○○之後亦會前來萊閣時尚會館等情 ,故被告己○○才需「湊」足5 把刀械以供在場之人均能有 防身之武器,是由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出外購買上開刀 械之情,即足證被告己○○與被告丁○○、辛○○間,確有 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 元昊律師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何時看到刀,當時情況為 何?)就是對方的人來的時候,櫃檯說他們人上來了,己○ ○就把刀拿出來說『自己拿去保護好自己』,那時候才看到 的。」、「(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黃榮煌、黃琮文等人要 進到868 號房之前,你們是否都站到吧台後面去?)是,對 方人到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6 頁反面);證 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講稱:伊案發時有拿刀 ,刀是伊晚上睡覺起來就看到有刀,丁○○拿過來叫伊防身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反面),是被告巳○○、辰○ ○在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上來之前,既已知被害人黃榮煌等人 欲前來尋釁,被告巳○○、辰○○仍持有上開刀械作為防身 之用時,其等斯時與其餘被告(除被告庚○○外)間,應有 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認識,兩位死者都認識。 」、「(檢察官問:丁○○有無拜託你和甲○○留在現場, 希望你們兩人當和事佬?)有。」、「(檢察官問:你什麼 時候知道你可能要扮演和事佬的角色?)應該是下午那邊, 我也不太清楚。」、「(檢察官問:所以你8 月7 日下午的 時候就知道黃榮煌、黃琮文有可能會來萊閣時尚會館見面, 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何時看到己○○準 備西瓜刀、牛肉刀?)印象不是很清楚,下午。」、「(檢 察官問:也是8 月7 日下午的時候?)對。」、「(檢察官 問:你當時有問丁○○、己○○說,既然大家要好好的談事 情,幹嘛準備刀?)我有問丁○○,然後他是說因為前一天 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要傷人,然後要防身。」 、「(檢察官問:你8 月7 日下午知道這件事情以後,你也 認識黃榮煌、黃琮文,你有沒有打電話通知黃榮煌、黃琮文
說我們這邊好像有準備武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128 頁至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辯護人陳鵬宇律師問: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 房內,甲○○為何會在場?)擔心我和黃榮煌之間會有衝突 ,所以甲○○在場可以避免我和黃榮煌的衝突。」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22頁),是被告甲○○、午○○與被害人黃榮 煌、黃琮文早就認識,且受丁○○之託要在案發現場當和事 佬,但其等明知己○○為防止被害人等前來尋釁而準備上開 刀械,其等應可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其餘被告使用上開刀 械時至少會造成被害人等方面之傷害,其等卻未通知被害人 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情,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因 疏於防備而前來談判,故就上開被害人等而言,實難認被告 午○○、甲○○與其餘被告(除被告庚○○外)間,無共同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㈧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案發前就知道 如果黃榮煌、黃琮文進到包廂,如果有帶武器,我們就要用 刀、槍,而辰○○、己○○、午○○和伊有拿刀,櫃檯通知 後,伊就拿刀,伊站在吧台中間後面,伊右邊是丁○○,其 他人在左邊;另丁○○開槍之後,伊衝出去跟拿武士刀的小 弟(按:係指壬○○)發生衝突,伊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