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兼錡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徐上鈞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林祐廷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張文總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祐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及林祐廷等五人因殺 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0 日訊問後,被告李兼錡等五人均否認被訴之殺人犯行,然有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李兼錡、徐上鈞 、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潘○萱、許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君 、陳廷恩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林祐廷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等 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黃文星租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 車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並有鋁棒、鐵棍各 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 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參 酌被告李兼錡、徐上鈞二人於案發後,確有逃匿至宜蘭躲避 查緝之逃亡事實;另經綜觀全案卷,被告李兼錡等五人對於 各該犯罪情節之供述,均核與同案被告間、證人間之供、證 述有所不一、無法勾稽,且被告李兼錡等五人於犯後確有棄
屍、湮滅證據之行為,堪認被告李兼錡等五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 。準此,稽諸上開各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被告李兼錡等五人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被告 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同年月20日(被告林 祐廷)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訊問後, 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4 月13日(被告李兼錡、徐上鈞、 黃文星、張文總)、2 月20日、4 月20日(被告林祐廷)均 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五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五人 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而 ,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及張文總等四人應自104 年 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林祐廷則應自104 年6 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本案被告李兼 錡等五人並均自104 年6 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