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19號
PCDM,103,訴,91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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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玲、告訴人陳景智陳清枝等人分 別係陳林諒之女、子及配偶,而陳林諒於民國101 年9 月22 日因病過世,被告、告訴人及陳清枝為陳林諒遺產之繼承人 ,詎被告明知陳林諒生前存放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 人、陳清枝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 ,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陳林諒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及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隱瞞陳林諒已死亡之事實,以陳林諒名義填制取款條、 盜用陳林諒之印鑑章於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土城區 農會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人員行使,使上開承辦人員誤信 陳林諒仍在世,且被告係有權取款之人,而如數交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8 萬1650元)與被告,足 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 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陳清枝於偵 查中之證述、陳林諒之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及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影本、陳林諒死 亡證明書等資料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陳林諒之 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各如附表所示之額項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 初領款時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陳林諒去世當天,陳 清枝在家告訴我跟告訴人說把陳林諒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股票部分也請告訴人去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陳清枝確實於偵查中證稱曾在辦理陳林諒的喪葬期間,告 訴被告及告訴人將陳林諒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處理喪葬費用 ,告訴人在101 年9 月27日亦有處分陳林諒證券帳戶內股票 共8 次之事實,足以佐證全體繼承人確實同意由被告代為領 取陳林諒存款一情,則被告以陳林諒名義填制取款條之行為 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被告領取陳林諒上開2 帳戶內款項 之用途係為了支付陳林諒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用畢餘 款亦均交付陳清枝,顯見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陳林諒於101 年9 月22日去世後,告訴人、陳清枝及被告均 為陳林諒之繼承人,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 諒之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領取各如附表所示之額項等事實,為被告供認無訛 ,並有陳林諒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12月4 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陳林諒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土城區農會102 年12月11日土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林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 1 年6 月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及9 月24日、10 月3 日取款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



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領取這些錢我跟 父親都不知道,這些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沒有告知我跟父 親領款的事情;我父親在辦裡喪葬期間沒有囑咐我們把母親 帳戶的款項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調偵卷第20頁、第 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沒有指示我跟被告把 母親帳戶的錢領出來運用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然就陳林諒本案所涉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何人保管一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陳林諒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 鑑在陳林諒生前係由被告保管,那時都是陳林諒交給被告, 陳林諒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也能自理財務等語,嗣又改稱: 陳林諒生前是自己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因為我父親的 也是交給她保管,是陳林諒過世時才知道存摺、印鑑是由被 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7 頁 ),其證述前後已有相左。再就告訴人何時發現陳林諒本案 所涉帳戶遭被告領取一情,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 102 年2 月間才發現陳林諒上開帳戶遭被告提領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4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申報陳林諒 遺產時,是否沒有申報遭被告提領的部分?)是。(問:你 是何時發現被告提領本案共118 萬餘元?是102 年3 月27日 申報遺產稅之前或之後?)忘了。(問:你先前在偵查中表 示發現時間為102 年2 月?)去土城農會那邊查出被告哪時 領款。(問:所以是102 年2 月發現?)不是,是去土城農 會時,因我們都是繼承人,由行員查詢被告何時領款,是10 2 年2 月去領的。(問:既然你在102 年2 月間知道被告有 領這些錢,為何沒有申報遺產稅?)是母親往生後我去土城 農會要查我媽的帳戶,裡面有存款單寫102 年2 月陸續提領 。(問:102 年2 月之後這些帳戶裡都沒有存款,怎麼提領 ?)我是102 年2 月要去報稅時,才知道被提領;(問:在 你母親過世後到你申報遺產稅這段期間,也就是101 年9 月 22日到102 年3 月27日之間,你有無回到土城家中跟陳清枝 、被告商量或爭執母親遺產分配問題?)是我父親找我跟被 告回去商談。(問:你們商談時,內容有無包含陳林諒上開 2 帳戶裡遭被告領取的118 萬元?)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 有商討裡面剩多少。(問:你那時是否知道錢已領出?)不 知道,是父親找我們回去討論。(問:你確定不知道被告有 無領錢出來?)對,那時真的不知道,是我父親找我回去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何時發現被告提領陳林諒上開2 帳戶款項所



為之證述亦不一致且反覆。另就陳林諒喪葬費用係由何人處 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因為母親 往生時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在被告那裡,所以就自然由被告來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調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母親喪葬費大家都有共同支出,辦理後事過程中, 沒有提到怎麼出,就是誰遇到就誰先出,最後要請款的話, 小錢看父親怎麼決定,母親有勞保給付應該可以從裡面扣, 沒有談到最後要從哪部分的錢扣除。我本身支出的費用沒有 跟誰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亦見告訴人前後證詞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所述多所保留、反覆而有上開所指瑕疵,其前揭 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提起告訴前,我沒有問過被告為何要領走該 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則告訴人在未明究 理之情形下,遽指被告有盜領本案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是 否全然可採,亦有疑義,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審 理中之指證情節,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單憑告訴 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
㈢又證人陳清枝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在辦喪事期間我有告訴被 告及告訴人把陳林諒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人已過世錢放在 銀行沒有用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我有要告訴人跟被告把陳林諒銀行的錢領出來處 理辦後事的費用,同時也有叫告訴人處理陳林諒的股票,是 我們3 個人在場的時候講的,告訴人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1 頁),是證人陳清枝 前後證述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衡以告 訴人、被告俱為證人陳清枝之子女,渠等3 人復為陳林諒之 繼承人,且證人陳清枝證稱:當初除了領錢出來辦喪事,辦 完後剩的大家分一分,我的部分要幫我留下,剩下的看他們 兄妹怎麼分,但告訴人與被告意見不合,因為告訴人認為女 兒不能分那麼多,那時我也沒辦法跟告訴人溝通,我就說乾 脆讓法院去分配,不要到時說我寵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可見有關陳林諒遺產分配之紛爭主要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清枝亦表明不願涉入告訴人與被 告之糾紛,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處罰風險而偏袒告訴人或被 告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證人陳清枝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再參以告訴人在陳林諒過世後之101 年9 月25日亦 以網路電子下單方式將陳林諒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變現之 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9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之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與被告提 領本案所涉陳林諒帳戶款項之日期相近,益徵證人陳清枝證 稱陳林諒去世後有跟被告與告訴人表示要處理陳林諒帳戶款 項及股票等語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辯稱陳林諒過世後,係 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自陳林諒附表所示帳戶內各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㈣至證人陳清枝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要領陳林 諒帳戶的錢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稱:因為從陳林諒往生到告訴人提告已經1 年7 月,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證人 陳清枝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事發已久,記憶模糊所致, 自難據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繼承 人死亡後,繼承人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義務關係有繼 承權,然繼承人仍無權以被繼承人名義行事,亦無從代替被 繼承人授權他人使用被繼承人之印章,被告為思慮周全之成 年人,自難對上開事理諉言不知,縱告訴人曾默示同意被告 領取款項以作為喪葬費用支出,亦僅係與民法繼承之法律關 係無違,被告既明知其非陳林諒本人,亦未得其本人同意, 猶蓋用陳林諒印文於取款條上,用以偽造陳林諒本人授權其 辦理領取存款一事之私文書,並持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灼然至明等語。然刑法詐欺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明知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於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上詐欺行為時,仍應以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論斷基準,自不能一概以民事繼承法律 關係適用之。查證人陳清枝於陳林諒過世後即曾同時向告訴 人及被告表示將陳林諒帳戶內款項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且無人表示反對一節,業經證人陳清枝證述明確如前,是被 告以陳林諒名義,持陳林諒之存摺、印鑑章並填制取款條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分別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固與民法繼承 相關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領取款項未合,惟被告既認為 其係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 其為無制作權人而仍冒用陳林諒名義領取款項之故意。況且 告訴人對被告在陳林諒去世前不久之101 年7 月9 日、101 年7 月24日、101 年8 月16日、101 年9 月20日,有持陳林 諒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之存摺及印鑑章,填制取款條而提領 共計230 萬元之現金等事實,以未得陳林諒同意為由,對被 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上開領取 款項係得到陳林諒同意授權後所為,因與本案係事實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 頁至第4 頁),另參以證人陳清枝及告訴人亦均曾證 述:陳林諒去世時陳林諒存摺、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等語( 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 於陳林諒去世前,得陳林諒同意後,以陳林諒名義領款之行 為,既因已得陳林諒同意而非無制作權人,則被告於陳林諒 去世後,在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而仍逕以陳林諒 名義製作取款條,進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所為,應認被告 既然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非屬無制作權人,是被告以陳 林諒名義填制取款條之所為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罰相繩 。
㈤再者,證人陳清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墊付陳林諒葬喪費用 ,我墊付的費用被告都有付給我,但我不知道是陳林諒帳戶 的錢給付。喪葬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先支付,當時就如何償 還沒有說的很詳細,我的意思是出殯完看遺產扣掉喪葬費用 後再分配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陳林諒過世後喪葬費由被告出全部,過程中部分的費 用我有先支出,之後再跟被告拿,告訴人也有,錢被告也有 付清。辦後事過程中,我有叫告訴人跟被告把陳林諒銀行帳 戶內的錢領出來處理喪葬費用,我想說人都走了,就把戶頭 全部的錢領出來,領出的錢要辦喪事,就全權交給被告處理 ,當時也沒有講要把錢放在哪裡,我也沒說要放我戶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並有卷附之相 關支出明細可參(見調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本 案所領取之款項係出於支付陳林諒喪葬費用,而該些款項亦 確實用於支付陳林諒喪葬等相關費用,是被告辯稱其就附表 所示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無憑。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葬事期間並沒有提到母親 帳戶裡的存款要怎麼處理,沒有說要從那邊扣除。大家都有 支出陳林諒的喪葬費用,弟弟的納骨塔費用跟一些餐費都是 我所支出,事後沒有跟被告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第135 頁至第136 頁)而否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為支 付陳林諒之喪葬費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因為母親 往生時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在被告那裡,所以就自然由被告來 處理葬喪事宜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可見 告訴人對於係因被告保管陳林諒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而由被告處理陳林諒喪葬事宜一情並非毫不知情,且告訴人 於103 年5 月16日對被告及證人陳清枝就陳林諒之遺產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雙方嗣後達成和解,和解方案中已將告訴人



所稱上開由其支付之費用認列為葬喪費用後自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再扣除生前照護陳林諒之相關 費用後,因已無餘款而未再就該筆款項分配等情,亦經調取 本院103 年度板調字第9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如數用於支付陳林諒之喪葬費用一 情,亦堪認定,尚難認被告對其所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所辯情節並非毫無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銀行帳戶 │取款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101 年9 月24日│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 80萬元 │
├──┼───────┼─────────┼───────┤
│ 2 │101 年9 月26日│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 31萬5250元 │
├──┼───────┼─────────┼───────┤
│ 3 │101年10月3日 │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 6萬6400元 │
├──┼───────┴─────────┴───────┤
│合計│118 萬1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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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