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79號
PCDM,103,訴,579,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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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
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弘澤李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7 時許,在李柏林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由李柏林(歿於10 3 年6 月25日,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在案)先向李健宇恫稱:「身上有沒有帶錢,如果 讓我搜到有錢,你就完蛋了,我會讓你死,給你好看。」等 語(臺語),李健宇遂表示其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係友人寄放,李柏林即表示欲向李健宇借貸該2 萬元,經 李健宇拒絕後,李柏林隨持向李健宇恫稱:「如果不願意借 我2 萬元,不馬上拿出來,就要讓你無法活著離開走出這個 門,還會找你跟你朋友麻煩,開槍嚇你朋友,讓你朋友知道 『小八』是誰。」等語(臺語),並作勢對李健宇搜身,羅 弘澤並向李健宇恫稱:「你錢若不拿出來借我們的話,今天 就不讓你回家。」等語,二人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李健宇,致李健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 萬元現 金,由李柏林收受。嗣經警方於103 年4 月17日18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柏林上開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疑似K他命粉末1 包(毛 重6.5 公克)、不明粉末20包,並在李柏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 把及 仿HK廠USP COMPACK 外型製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疑似K他命粉末 1 包(毛重100 公克),始悉上情(羅弘澤李柏林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羅弘澤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 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羅弘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惟證人李 健宇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健宇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 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李健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本件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除就證人李健宇於偵查中之證詞有所 爭執外,其餘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63 至167 頁),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又均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伊與同案被告李柏林欲向證人李健宇借貸現金 2 萬元,同案被告李柏林向證人李健宇稱:「如不願借我2 萬元,不馬上拿出來,就要讓你無法活著離開走出這個門。 」等語,伊並向證人李健宇稱:「你錢若不拿出來借我們的 話,今天就不讓你回家。」等語,證人李健宇遂交付2 萬元 現金,由同案被告李柏林收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柏林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健宇所說的話,都是以開玩笑 的口吻說的,後來也有告訴證人李健宇,中午就會把錢還給 他,當天中午也確實把錢匯還給證人李健宇,證人李健宇是 在同意的情況下借錢給伊與同案被告李柏林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李柏林於103 年2 月3 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先向證人李健宇恫稱:「 身上有沒有帶錢,如果讓我搜到有錢,你就完蛋了,我會讓 你死,給你好看。」等語(臺語),證人李健宇遂表示其攜 帶現金2 萬元係友人寄放,同案被告李柏林即表示欲向李健 宇借貸該2 萬元,經證人李健宇拒絕後,同案被告李柏林隨 即向證人李健宇恫稱:「如果不願意借我2 萬元,不馬上拿 出來,就要讓你無法活著離開走出這個門,還會找你跟你朋 友麻煩,開槍嚇你朋友,讓你朋友知道『小八』是誰。」等 語(臺語),並作勢對證人李健宇搜身,致證人李健宇心生 畏懼,因而交付2 萬元現金,由同案被告李柏林收受等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李柏林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背面、第 188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59頁至第 60頁、第8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背面),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當天相關位置圖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2 頁、第103 頁) ,則同案被告李柏林恐嚇取財犯行,堪認屬實。㈡、被告羅弘澤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健宇於警詢時證稱:「 103 年2 月3 日5 時30分左右,綽號『小八』的男子用他小 弟『阿哲』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小八』是李柏林 ,『阿哲』就是被告,李柏林在電話中說馬上過去找他們, 要我的火力支援,並要我20分鐘內過去,如果不去,就要去 林森北路找我,讓我生存不下去,無法走在林森北路,他們 說的火力支援就是要我帶K 他命過去給他們,我知道他們常 常拿毒品不給錢,且他們又放話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不敢



不過去,所以我就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被告 開門接我進去,一進門,被告就叫我把毒品K 他命拿出來, 我就把身上的兩包毒品K他命交給他們,我看到桌上跟沙發 上各放1 把槍,他們當場嫌我毒品帶的太少,李柏林就問我 身上有沒有錢,我一開始說沒有,但李柏林聽到就馬上過來 跟我說『你說沒有,如果有被我搜到的話,下場會如何你知 道喔』,要搜身,我只好跟他們坦承身上有2 萬元,李柏林 聽到我身上有2 萬元,就說先借他2 萬元,我拒絕他... 他 馬上恐嚇我,如果不同意,他就要去我公司開槍,讓他們知 道怕,並告訴我如果不馬上拿出來,就要讓我無法活著走離 開這個門,他是用臺語說的,後來李柏林要搜我的身體,我 怕被他搜到,他們會對我不利,我為了保命,只好把口袋裡 的2 萬元拿出來交給李柏林,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被李柏林及綽號 「阿澤」的被告恐嚇取財,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叫我拿K他 命去給他們,李柏林接過電話繼續說我若不過去,就要讓我 人消失,不能在林森北路生存,我到場後,他們叫我把K他 命拿出來給他們,他們沒有給我錢就算了,李柏林還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錢,我說沒有,李柏林就說真的沒有嗎?若讓我 搜出來,你就完蛋了,我會讓你死,給你好看,我就說,我 身上有2 萬元,但是朋友寄放的,李柏林就說,可以報他的 名字,若不將這2 萬元借給他,他不只會找我的麻煩,也找 我朋友麻煩,並會開槍嚇我朋友,讓我朋友知道小八是什麼 人,李柏林還說,若我今天不將錢拿出來借給他的話,我今 天就不用想可以活著走出那道門,我聽了之後會害怕,而且 我一進門就看到李柏林旁邊的桌子上有1 支手槍,沙發的角 落還有一支大把的槍,且當時被告、李柏林都有嗑藥,我怕 他們精神狀況不好,真的會做出對我不利的事,我不是心甘 情願的拿2 萬元借給被告、李柏林,且李柏林還要過來檢查 我的口袋,我就把身上的2 萬元錢拿出來給李柏林,被告在 旁邊有叫我不要害怕把錢拿出來,小八會把錢還給我,李柏 林當時說用借的,是他說的好聽話,當時李柏林是嗑藥狀態 ,口氣很兇,不是開玩笑,他們的口氣是恐嚇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0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當時李柏林叫被告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調K 他命,我本來不想過去,但他們一直打我電話,我後來受不 了接電話,被告說李柏林神經病發作起來很可怕,我不得已 才過去,我一進門時,李柏林就把門反鎖三圈,我走到大廳 時,李柏林坐的地方的桌上有1 把槍,客廳角落沙發旁有1



把更大的槍,被告與比較大的槍是在同一邊的沙發上,被告 距離那隻較大的槍大約一個手臂的距離,他們就問我說身上 有沒有錢可以借他週轉,我就說沒有,李柏林邊講就邊過來 伸手摸我身上的口袋,李柏林就說如果讓他們搜到,他們就 要讓我走不出去他們家的大門等語,我跟他們說錢是我朋友 的不能給他,他就問我錢是那個朋友的,他要打電話給我朋 友,並且說如果我朋友不借他錢,他要去找我朋友工作的酒 店開槍示威,讓他知道誰是「小八」,(問:被告表示當時 ,他對你說「你錢不拿出來,今天就不讓你回家」是開玩笑 的嗎?)我覺得不是開玩笑的,不可能開玩笑的,因為當時 把門反鎖,且有槍,李柏林口氣很兇,又伸手過來摸我的口 袋,一副很兇狠的樣子,如果他們兩人打過來,我沒有辦法 反抗,李柏林的槍是在他面前的桌上,且他在我面前一直在 玩那把槍,羅弘澤與大把槍的距離,伸手就可以拿的到,萬 一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辦法。我當天是怕他們拿槍對我不 利可能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才把錢交給李柏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背面)明確。觀諸證人前後證詞 顯屬一致,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糾紛 (此經證人李健宇於警詢時證述:伊與綽號「小八」、「阿 哲」的男子沒有仇恨,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 李柏林認識2 、3 個月左右,平常聯繫不密切,先前沒有發 生衝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及背 面〉),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李柏林身上剛好都沒有 錢,所以與李柏林一起要向證人李健宇借等語(見偵卷第63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確有向證人 李健宇稱:「你錢若不拿出來借我們的話,今天就不讓你回 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證人李健宇及被 告前開所述,被告於同案被告李柏林以「身上有沒有帶錢, 如果讓我搜到有錢,你就完蛋了,我會讓你死,給你好看。 」、「如果不願意借我2 萬元,不馬上拿出來,就要讓你無 法活著離開走出這個門,還會找你跟你朋友麻煩,開槍嚇你 朋友,讓你朋友知道『小八』是誰。」等語(臺語)恫嚇證 人李健宇,表示欲向證人李健宇借貸現金2 萬元時均在場, 且被告確於同案被告李柏林以前開言詞恐嚇證人李健宇欲向 證人李健宇拿取現金2 萬元時,復以「你錢若不拿出來借我 們的話,今天就不讓你回家。」等語恫嚇證人李健宇等情甚 明,又核諸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依客觀社會通念 以觀,被告與證人李健宇非親非故,卻無端對證人李健宇



稱上情藉以獲得金錢,顯然係欲以此為要脅,作為危害證人 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暗示,確屬對證人李健宇之生命、 身體、財產將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且證人李健宇當時見聞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林各以上開言詞內容時,唯恐如不交付 金錢,其生命、身體、自由將受到侵害,則證人李健宇因被 告、同案被告李柏林上開言語而心生恐懼之事實,亦屬明確 。是認證人李健宇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林以上開言詞之恫 嚇而心生恐懼,故交付財物2 萬元,由同案被告李柏林收受 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被告 所辯,顯非可取。
㈣、另依證人李健宇於警詢時證述:伊跟綽號「小八」、「阿哲 」的男子(即分別為同案被告李柏林、被告)不是很熟,沒 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與被告、李柏林認識2 、3 個月左右,平常聯繫不密切 ,大概與被告、李柏林見過7 、8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及背面),據此,被告、同案被告李柏林與證人李健宇 間並無任何特殊友好之情誼,則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林如真 有向證人李健宇借款之意,何以會選擇與其無任何交情之證 人李健宇商借,何以係由被告撥打電話,再由同案被告李柏 林以「馬上過去找我們,要你的火力支援,20分鐘內過來, 如果不來,就要去林森北路找你,讓你生存不下去,無法走 在林森北路。」等語恫嚇證人李健宇,致證人李健宇惶惶不 安而前往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林所在處所,均與一般事理未 合。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林雖自證人李健宇處取得2 萬元後,於同日中午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歸還證人李健宇 ,惟自證人李健宇處取得2 萬元時,顯然已達被告藉機索得 財物之目的,且交付財物之金錢多寡並不影響被告其原已萌 生之對他人財產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其恐嚇取財行為之遂行 ,自不能以被告恐嚇取財金額之高低結果,及被告、同案被 告李柏林嗣後返還該2 萬元,反推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是 被告辯稱當日已匯款2 萬元返還證人李健宇云云,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 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其親手收受證人李 健宇交付之現金2 萬元,而未參與恐嚇取財之全部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柏林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分擔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恫嚇證人李健宇),同 案被告李柏林則分擔恐嚇及取得不法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利用同案被告李柏 林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林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恐 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柏林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尋覓財物,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共同與同案被告李柏林 以恐嚇方式使證人李健宇心生畏怖,以獲得不當財物,顯然 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恐嚇所得財物 為2 萬元,雖於事發後已返還2 萬元,惟迄今未取得證人李 健宇之諒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疑似K他命粉末2 包、不明粉末20包、不具殺傷力 之鎮暴槍1 把,核均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弘澤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 彈,竟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汽車旅館內,以1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隻」之人,購得仿HK廠USP COMPACK 外型製 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



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與子彈。嗣警據 報於103 年4 月17日19時許,搜索同案被告李柏林、被告所 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處所,並在同案被告李 柏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 所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 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為 人除客觀上須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 該罪之犯意,如欠缺主觀上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同案被告李柏林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仿Hk廠US P COMPACK 外型製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 擊發且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物品及扣案槍枝 、子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扣案槍彈 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而係同案被告李柏林購買並持有,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扣案槍彈是其所購買,並非事實,被告當 初一方面是要為同案被告李柏林扛罪,一方面是誤認如果明 白承認槍彈是其所有,較有可能交保不受羈押等語。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3 年4 月17日持本 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於同案被告李柏林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埋伏時,發現 同案被告李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同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分許,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子彈6 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 面、第12頁背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9至24頁)。 又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子彈6 顆經送鑑定後,認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仿HK廠USP COMPACK 外型製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查獲扣案改造手槍1 支 及子彈6 顆具有殺傷力及查扣之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等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犯行。
㈡、被告雖曾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 1 支及子彈6 顆為伊所有,係於101 年4 、5 月間,向綽號 「小隻」相約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上之汽車旅館內,以1 萬元 之價格購買扣案槍彈,因為前兩天有人與李柏林吵架,對方 說要來找伊與李柏林麻煩,所以伊就把槍彈放在李柏林車上 云云(見偵卷第62頁背面),惟其於103 年5 月28日偵查中 即翻異前詞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為李柏林 所有,伊認識李柏林,在103 年2 月間在李柏林蘆洲區住處 ,就有看到他拿這把槍出來,之前說改造手槍是伊的,是因 為想快點交保出去云云(見偵卷第184 頁),嗣於103 年5 月29日偵查中又供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為 伊所有,係於102 年間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103 年5 月28 開庭稱扣案槍彈是李柏林的,是因為想要交保出去,所以亂 說云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度追問被告為何於103 年4 月 18日供稱是在101 年4 、5 月間購買扣案槍彈時,被告復供 稱:剛才忘記時間,確定是在101 年4 、5 月間,是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上汽車旅館以1 萬元價格買扣案槍彈云云(見偵 卷第188 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供稱: 扣案槍彈非伊所有,是李柏林的,偵查中承認扣案槍彈為伊 所有,是因為想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64頁、第10 7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扣案槍彈是否為其 所有、持有及持有之經過等情,反覆其詞,則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㈢、雖同案被告李柏林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 、子彈6 顆是被告的云云(見偵卷第頁),惟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柏林之母李楊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4 月28 日、103 年6 月19日有到臺北看守所寄錢給被告,因他當時 跟我小孩(即李柏林)在一起,他有照顧我的小孩,我才想



寄一點錢給他,我與李柏林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我不清楚他 們為了何事被抓,他被抓到警察局時,我也沒有去看他,因 為我很生氣就沒有理他,後來李柏林交保是我幫他辦理,李 柏林有跟我提到他與羅弘澤是因為槍砲被抓的,我保他出來 後,當天我有問他,他說扣案槍彈是他的,他說被告要幫他 揹,他要我幫被告請律師,要幫他照顧被告家裡的人,所以 我才去寄5,000 元給被告,但我沒有辦法幫助他家裡的人, 因為我自己也不好過,李柏林說如果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請律 師,他就要自己去投案,他不能讓被告幫他揹罪。」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證人李楊娥與被告 非親非故,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核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 管款收款收據2 份(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送款日期分別 為:103 年4 月28日、103 年6 月19日,均載明送款人為李 楊娥、收款人為羅弘澤,送款金額均為5,000 元,及同案被 告李柏林於103 年6 月12日交保時,確由證人李楊娥為具保 人,出面辦理同案被告李柏林交保事宜等事實,亦有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本院103 年6 月12日出具之103 年 刑保字第112 號收據、證人李楊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 至202 頁),益徵證人李楊娥之 證詞可以信實。被告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或持有,而係 同案被告李柏林購買並持有,當初是要為同案被告李柏林扛 罪等語,非屬無據。
㈣、且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客觀情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 6 顆係自同案被告李柏林駕駛、搭載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林於警詢時均 未供稱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此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柏林之 警詢筆錄各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13頁背面),倘非 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中自承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即有合理根據足以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 李柏林涉有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嫌,在此情況下,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供述而得以使同案被告李柏林免受可能被 追訴之牽連,且同案被告李柏林確得以交保,則同案被告李 柏林於交保當日,告知證人即其母李楊娥扣案槍彈為其所有 ,被告要幫他揹,因而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請證人李楊娥幫 被告聘請律師、照顧被告家裡的人,尚難謂與一般社會常情 嚴重相悖,亦即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據此,即有 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難以同案 被告李柏林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 ,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並非 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經查,本件 查扣具殺傷力槍彈之處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同案被告李柏林之妹李欣怡,而該車 係由同案被告李柏林所購買、使用,以李欣怡之名義貸款等 情,業經同案被告李柏林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 頁 ),且經證人李楊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7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3 年10月17日 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 號車籍、 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9 頁),再據同案被告李柏林於警詢時供述僅其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及佐以警方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槍彈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同案被告李柏林租屋處(此有本院卷附第142 至146 頁背 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訪屋主蘇嘉盈 之紀錄表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1 份可佐)之地下停車場,該車之鑰匙亦由同案被告李柏林 保管中等情,足認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為同案被 告李柏林之租屋處,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李柏林所有 ,並由被告李柏林支配管領使用之,被告與上開車輛並無任 何直接之關聯性,自難僅以為警查獲當天,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柏林共乘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認被告得以管領、支配該 車輛。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支配 上開車輛,自不得以被告適巧於查獲時乘坐於該車輛或知悉 車上放置之物品為槍彈,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林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管領、支配車上之物品即扣案槍彈之事 實。從而,縱使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上置有槍彈之事實,在缺 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本 件槍彈有實行支配管領之執持占有意思,客觀上並已將該槍 彈移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對於扣案槍、彈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 ,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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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