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8號
PCDM,103,訴,328,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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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禮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27日,任職於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 擔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 ,及從事涉外案件、查處非法外勞、非法雇主、查緝外配假 結婚案及各項外事相關細部計畫擬辦等工作。緣丁○○透過 不詳管道知悉時任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 外事課課長之乙○○自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不法取得重入國 許可證之贓物(係乙○○於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某日,利 用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而須至內 政部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竊取內 政部警政署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 張【編號: 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 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且其亦知悉時任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警察之戊○○願意出資購買 供作共犯偽造不法牟利使用,竟基於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之 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與乙○○ 熟識之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之丙○○ 洽詢購買前開乙○○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經丙○○之居 間牙保,乙○○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丁○○乃於94年 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共分2 次連續向乙○○購買, 第一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 張8,000 元之價格,透過丙○○各購買15張、200 張,並接 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出 售其所購得之前揭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 張予戊○○( 乙○○所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丙○○所犯牙保贓物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006 號、第20271 號、第21124 號、第21129 號、第21435 號、



第21437 號、第21438 號、第21452 號、第23840 號、第23 841 號、第24542 號、第2557 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審理中;戊○○所犯明 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褫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丁○○又接受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甲○○(原名汪耀文,所 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17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之委託,其等均明知NGUYEN THI MONG DU OC(下稱阮氏夢德)、HUYNH THI BICH LOAN (下稱黃氏碧 鸞)、NGUYEN THI DIEM (下稱阮氏豔)、NGUYEN THI CAM THACH (下稱阮氏錦石)、PHAM THI HONG SON (下稱范氏 紅桑)等人均係越南籍人士,合法之居留期限即將屆滿,竟 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2 月8 日某時,丁○○、甲○○及阮氏夢德(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1204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通緝中)等人,共同 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甲○○在 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興 路27號住處,收受阮氏夢德交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 留證號:FD00000000號)、照片及3 萬元,扣除5,000 元後 交與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居留證、照片及其 中之15,000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100366 」、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 ,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夢德之居留期限至97 年2 月13日,再交付丁○○轉由甲○○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 將該居留證交與阮氏夢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 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5 月22日16時 25 分 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尚好 飲酒店」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夢德,並扣得上開居留證1 紙 ,始悉上情。
㈡於95年2 月間,丁○○與甲○○共同承上開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不知情之黃氏碧鸞(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以3 萬元之 代價(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為黃氏碧鸞辦理延期居留, 黃氏碧鸞乃在甲○○上開住處,將所持用越南國核發之護照



(證號:A0000000B 號)、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 留證號:DD00000000號)及3 萬元交付甲○○轉交與丁○○ ,丁○○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 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由該成年人於95年2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179285」、居留 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用以顯 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黃氏碧鸞之居留期限至98年2 月27 日,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348號空白重入 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FEB 27 」、發給日期「 2006 FEB 27 」、「多次使用MULTIP LE 」等字樣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 核准黃氏碧鸞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 黏貼在黃氏碧鸞之護照上後,交付丁○○轉由甲○○將上揭 居留證、護照交與黃氏碧鸞以行使之,黃氏碧鸞則自95年2 月26日起持以入出境臺灣多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 。嗣於96年4 月3 日7 時20分許,黃氏碧鸞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台持前開偽造證件欲出境前往越南時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 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證各1 張,方知前情。
㈢於95年3 月3 日某時許,丁○○、甲○○及阮氏錦石(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字第2023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上開偽 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前揭住 處,收受阮氏錦石交付之越南國核發護照(編號:A0836493 B 號)、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CD000000 00號)及5 萬元,扣除5,000 元後交與丁○○,丁○○再於 不詳時地將前揭護照、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轉交 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 成年人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 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CB1704 35 」、居留期限「00 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用以顯示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錦石之居留期限至98年3 月1 日,及在 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336號重入國許可證上, 偽造有效期限「2008 MAR 01 」、發給日期「2006 FEB 26 」、「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 事專用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阮氏錦石於上 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粘貼於阮氏錦石之



護照上後,交付丁○○轉由甲○○於95年3 月間某日將上揭 居留證、護照交與阮氏錦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 正確性。嗣於95年9 月7 日0 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麗竹養生 會館」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錦石,並扣得阮氏錦石所有之上 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 張,始悉上情。
㈣於95年3 、4 月間某日,丁○○、甲○○及阮氏豔(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1869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上開偽造印 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前揭住處, 收受阮氏豔交付之越南國核發編號BT0000000 號護照、不詳 之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 )、照片及5 萬元,扣除5,000 元後交與丁○○,丁○○再 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護照、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轉 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 該成年人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限 「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用以顯示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豔之居留期限至97年1 月8 日,及 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425號空白重入國許可 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JAN 08 」、發給日期「2006 JAN 08」、「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阮氏豔 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粘貼於阮氏豔 所交付之護照上,交付丁○○轉由甲○○將上揭居留證、護 照交與阮氏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 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 95 年8月7 日,經阮氏豔持前揭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通關為警查驗證件時,發現有異而悉上情,並扣 得阮氏豔所有之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 張。 ㈤於95年6 月下旬,丁○○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承 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不知情之范 氏紅桑(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以 8 萬元之代價,為范氏紅桑辦理延期居留,范氏紅桑乃在甲 ○○上開住處,將所持用越南國核發編號A0000000B 號護照 、照片、原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AD000000 00號)及5 萬元(其餘3 萬元尚未支付)交與甲○○,甲○ ○扣除10,000元後轉交與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交付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95年6 月下旬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 號、核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局2006/07/04 AB 560325換發、 姓名PHAM THI HONGSON范氏紅桑、出生日期19 84/01/06 女 、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M 、居留期限(DATE OF EX PIRY)2008/07/05、居留事由、居留地址等內容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並將范氏紅桑交付之前揭照片黏貼於其上,及 在該居留證正面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印文及圓戳鋼 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范氏紅桑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 張;另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 8322 號空白 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7 MAY 08 」、發給日 期「2006 JUL 03 」、「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 核准范氏紅桑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 黏貼於范氏紅桑之護照上,交付丁○○轉由甲○○將上揭居 留證、護照交與范氏紅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11月1 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A室,經警盤查范氏 紅桑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證各1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與被告丁○○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4 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 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偵字第9541號、第16723 號、第19225 號、第21982 號 、第23313 號、第21980 號、第21981 號、第21979 號、 第23082 號、第25923 號、第23788 號提起公訴,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841 號移送併辦,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 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前案被告 經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 受甲○○之委託,幫忙尋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 人替不符合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之外僑承辦居留 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事宜,詎被告並無外僑居留資料新增 及展延審核、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 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竟利用其身為樹林分局外事 巡佐身分,與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 李宗洮(任職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 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明知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均違背法律 ,猶替甲○○將上情轉知李宗洮,經李宗洮允諾,並由李 宗洮依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決定報酬告知被告後,再由被 告轉告甲○○價錢。甲○○乃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 括犯意,李宗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被告 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李宗洮私人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其3 人並共同基於推由公務員李宗洮將明 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李宗洮職務上 所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原外僑 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至10月間,皆先由甲○○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見面,甲○○將相關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之資料裝入紙袋內交與被告, 再由被告假借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機會,將 前述紙袋交付明知內情之李宗洮,繼由李宗洮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李宗洮本人之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李宗洮職務上所掌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 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 發證事宜進行之方式,而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違法核准居留、延期居留、重入國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李宗洮與甲○○因前 已有上開對價交易模式,故李宗洮於受理後,均先後由甲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 將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 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附近之銀 行或百貨公司或車上將前述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一至



三所示金錢交付李宗洮,因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本件被告之所以找上乙○○購 買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因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洮以前 揭方式非法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已為主管人員所存 疑並加強控管,被告於94年底起,轉向乙○○購買等情, 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是認,並經證人甲○○於104 年2 月1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夢德、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 氏豔、范氏紅桑等人是伊與丁○○辦理延期居留以來的末 期,和之前伊請丁○○處理的案件不同之處在於丁○○說 這些人暫時沒辦法登入電腦修改居留期限,但是紙本證件 上的居留期限還是可以更改,所以這些費用收的比較低, 等可以登入電腦時再看情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28 號卷二第6 至9 頁)。顯見被告係在原委由前案被告 李宗洮以上揭電腦更改資料之方法受阻後,始由被告另闢 蹊徑,尋找其他管道。再比較被告透過前案被告李宗洮竄 改電腦資料之方式,核與本件購入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偽 造外僑居留證及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方式,犯罪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為故買貪 污所得財物、偽造特種文書),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透過李宗洮所為之上述犯行,係出於同一個預定犯罪 計劃內,應係基於另一新生之犯意,而不能認係連續其初 發之犯意,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即不足採,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另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 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 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 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 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 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



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本件起訴書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辯護人乃據以主張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日為95年6 月下旬,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則檢 察官遲至103 年2 月15日始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罹於 追訴權之時效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理 由詳如後述),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自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6 月下旬某日起算, 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間開始偵查 之日止(參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顯未逾10年之 追訴期間,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採。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固以:被告明明係犯罪嫌疑人,惟檢察官於95年10 月5 日訊問被告時,竟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加以訊問, 剝奪被告法律上應有之防禦權,故被告該日之陳述應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置辯。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5年10月5 日告 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即令其轉換為證人身分, 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意旨,及諭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作證等情,有訊問 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第22至25頁),並無以任何 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陳述之情事,故被告於 95 年10 月5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戊○○、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 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向丙○○購買397 及398 開頭或不明的重入國許可證, 亦未以1 張3 萬元的代價販賣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予戊○○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 樹林分局辦公室門口拿許可證給戊○○,因為乙○○是伊 之前的股長,且伊知道丙○○與乙○○很好,乙○○可能 有許可證,便在辦公室打電話給丙○○,告訴丙○○可以 去問乙○○有沒有那些許可證,讓丙○○直接去找乙○○ 看能不能藉此賺到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第22至24頁);於95年10月30日警 詢時則供承:戊○○說他需要重入國許可證,伊幫他打電 話問丙○○,伊跟丙○○拿了100 多張後來就給戊○○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 第49至55頁);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復供稱:伊於94年 底透過丙○○問乙○○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伊 從94年底開始把錢交給丙○○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共購 買了2 次,第一次是購買15張實驗這些外國人是否能入境 臺灣,1 張價格為15,000元,因為當時接近過年,入境臺 灣比較方便;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伊有問丙○○ 有多少張,要一次買,伊告訴丙○○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 險,所以又向丙○○買了約200 張,那時說好這200 張重 入國許可證每一張8,000 元;第一次的15張先給丙○○20 萬並告訴他其餘所欠款項於下次交付,第二次200 張伊先



付給丙○○30萬元,並告訴他其餘的等收到錢後再交付, 而伊所購得之15張以1 張3 萬元賣給戊○○,戊○○給伊 20萬元現金,另外200 張也是賣給戊○○,戊○○共開2 張玉山銀行支票給伊,每張50萬元,總共100 萬元,支票 發票人皆為戊○○本人;伊之所以要透過丙○○向乙○○ 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再賣給戊○○,係因為戊○○和謝東 和需要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讓一些外國人非法入境以牟取暴 利,而伊也能從中獲利,故透過丙○○購買再轉賣與戊○ ○;伊所購入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好像是397 、39 8 號開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129 號卷二第216 至223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未 透過丙○○向乙○○購買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又何必無端 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 況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宏 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於通話中提及:「那時候,我跟他(即丙○○)聯繫的 時候,叫他去找乙○○的時候,他說他要找找看,後來戊 ○○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先拿30萬給他的時候,他又去找 ,後來他拿出來給我,我再拿20萬給他。」、「戊○○那 時候到處亂跑,…,他拿1 、200 張給我,我知道那1 包 是1 、200 張,那我就拿給戊○○了啦!」、「前面他找 誰做,我不曉得,你知道嗎?因為他怎麼知道有這個東西 流落在市面,他在問我,我再幫他問那個丙○○,那時候 丙○○很可憐,因為他沒錢,他離職後沒錢,怎樣…,我 想說,你去看看乙○○有沒有什麼東西,拿來我幫你拿去 給戊○○,…」、「對,我有拿東西給他,可是我這個部 分,我真的沒有賺到半毛錢,我當初是幫助他們兩個,那 個戊○○拿給我錢,我拿給他而已,那200 多張」(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152 頁 、第153 頁、第155 頁),益徵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 遽信屬實,而以其上開於95年10月5 日、同年月30日及96 年1 月19日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連續2 次由丙 ○○居中牙保向乙○○購買內政部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 可證一節,較值採信。
(二)又證人戊○○於95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楊約諾擁有之 重入國許可證當初是伊、謝東和楊約諾3 人集資,於94 年年底到95年初,在樹林中正路向樹林分局的外事巡佐丁 ○○購買,陸續買到95年2 月,1 張3 萬元,買了200 張 ,當時是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後來大概給了2 、300 萬



元,伊出30萬元,謝東和陸續出100 多萬元,楊約諾出不 到100 萬元,伊的部分30萬元現金是從伊玉山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一次提領出來的,謝東和楊約諾的錢都是給美金 ,他們的美金應該是向越南女子收的錢,是以現金交付給 丁○○;伊聽丁○○說他「397 」、「398 」開頭之重入 國許可證是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丙○○購買的 ,至於購買的金額、數量多少伊不知道,是94年丙○○1 個案件被起訴時向他買的;有一次在樹林分局辦公室時, 伊聽到丁○○和丙○○在通話,丁○○向丙○○說丙○○ 因侵占公款被起訴,馬上會被停職,趕快和臺南乙○○老 大拿那堆『書』等語,事後丁○○跟伊說『書』就是指重 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1445 卷第110 至114 頁);於95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 述:伊和楊約諾謝東和約好一起出錢跟丁○○買一批重 入國許可證來做生意,伊出30萬,後來變成伊向丁○○買 200 張,伊再拿給楊約諾,當時伊跟丁○○講好是分期付 款,後來伊出了約30萬,謝東和陸續出100 多萬,楊約諾 出不到100 萬,謝東和楊約諾是出美金,伊的錢是從玉 山銀行樹林分行領出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卷第82至84頁);於96年5 月23日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丁○ ○買重入國許可證約200 張,金額為600 萬元,伊付了大 約2 、300 萬元,有大部分是拿現金給丁○○,一部分是 開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支票,伊忘記是開1 張或2 張, 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現金是伊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 存帳戶領出來;有一次丁○○在接完1 通電話後,丁○○ 向伊說,他是在和丙○○談重入國許可證的事,但是伊不 知道當時丁○○電話另外那一頭的人是否就是丙○○,伊 當時和丁○○都任職於樹林分局外事組,座位就在隔壁, 伊親耳聽到有這通電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10 號卷三第80至91頁);於104 年1 月7 日本院 審理時同證述:伊與丁○○曾在樹林分局外事組共事過1 、2 年,丁○○有1 次跟伊提起某人從某處拿到重入國許 可證,伊和楊約諾聊天時談到此事,想說空白重入國許可 證是否可以購得,所以伊才直接問丁○○,丁○○要伊們 等他消息,後來伊以1 張3 萬元的價格向丁○○購買大概 200 張,付款方式一部分是開票,一部分是現金,都是交 給丁○○;伊向丁○○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以1 張 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楊約諾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28 號卷一第194 至196 頁),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證述或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戊○○以同一價格轉售其購入之重入國許可證, 顯不合理,足見其證言應屬不實云云,惟證人戊○○係因 當時欲與其他人一同經營人力派遣業,始以同一價格轉售 前開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195 頁),其所稱情 由尚未顯然悖於常情,且證人戊○○究係以多少價格轉售 重入國許可證、有無獲利,與被告是否販賣重入國許可證 予證人戊○○,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以此全盤否 定證人戊○○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另衡以證人戊○○與被 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 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 應值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連 續2 次透過丙○○向乙○○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犯行,灼 然甚明。
(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曾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共事過數月,乙○○則是伊以前外事科 的主管,伊不知道乙○○持有空白的重入國許可證,伊也 不曾介紹丁○○向乙○○買受空白的重入國許可證云云(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否認其曾經非法 持有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及被告或丙○○曾向其洽詢購 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 卷一第128 頁至第132 頁),惟證人乙○○、丙○○上開 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戊○○之證詞均不相符合,且其等所為證言, 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圖卸免被訴公務員竊取公有財 物罪、牙保贓物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尚難 以證人乙○○、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配合以偽造不實證件或篡改電 腦等非法手段來替甲○○所仲介之外籍女子在臺非法居留; 甲○○亦未請伊幫他辦理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延期事宜 ,伊都叫他自己去櫃檯辦,因為伊沒有處理權限云云;辯護 人則以:甲○○曾先後在人壽保險公司及代書事務所工作5 年、3 年,案發時本身又從事外籍配偶之仲介,整日與證件 及戳記為伍,對該等戳記及證件應極為熟悉,且該等戳記之



製作及蓋用皆甚為容易,無勞煩被告之理;又本件扣案之外 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經送鑑定結果,阮氏豔范氏紅桑 之外僑居留證均非真正,與甲○○之證述不符,甲○○復自 承係其自阮氏夢德等5 人手中收受證件,並於完成變造之工 作後分別返還該5 人,則甲○○究係如何或與何人共同偽造 、變造該等證件,內情顯然並不單純,惟均與被告無關云云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由於戊○○有部分尾款 沒有交付給伊,甲○○手中有部分無法透過伊向李宗洮處 理,於是透過伊交與戊○○辦理已逾期居留無法延期文件 ,同時貼上重入國許可證;伊向甲○○收取3 萬至5 萬元 價金,每件給戊○○15,000元,所以甲○○才說他非法替 人所黏貼的重入國許可證都是從伊這邊來的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219 頁 )。故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即 難逕予採信。
(二)再者,證人甲○○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與丁○○於94、95年間互相配合,伊委託丁○○辦理非法 居留的外籍配偶成為合法居留,伊當時每件拿3 萬到12萬 不等,價錢由丁○○決定,伊將外配的證件交付給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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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