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9號
PCDM,103,訴,239,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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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張弘達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蔡富棠
      張高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
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弘達蔡富棠張高彰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志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01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憲與其兄陳志雄(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憲先委請不知情之蔡 富棠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羅尚 和,羅尚和於102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空地,陳柏憲與陳志雄在該處等候,趁無人注意之際, 由陳柏憲、陳志雄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當 場切割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樟木1 根(長約20餘公尺, 寬約2 公尺),嗣將竊得之樟木吊掛至前述曳引車上,由陳 柏憲指示羅尚和以上開曳引車搭載陳志雄並將該樟木載運至 桃園市大溪區後,陳柏憲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弘達前往桃園 市大溪區會合,進而將該竊得之樟木載運至不知情之張高彰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 ○0 地號之資 源回收場放置,經蔣志壕報警處理,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張弘達事後得知該樟木係蔣志壕所有,欲勸陳柏憲將竊得之 樟木歸還,遂與陳柏憲產生嫌隙。張弘達於102 年7 月10日 晚上8 時許,前往黃鑫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之工廠,向黃鑫成打聽陳柏憲之下落,適陳柏 憲當日亦前往,陳柏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地上之鐵條或 木棍之物,毆打張弘達,致張弘達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瘀 青、軀幹擦傷瘀清、左肘、前臂擦傷瘀清及左大腿擦傷瘀清 等傷害,張弘達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蔣志壕張弘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證人張弘達蔡富棠張高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柏憲及辯 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77、142 背面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羅尚和蔣志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陳柏憲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42 背面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 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 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羅 尚和、蔣志壕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 上之瑕疵,引用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張弘達蔡富棠張高彰羅尚和蔣志壕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柏 憲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柏憲、陳志雄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陳志雄、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陳柏憲、陳 志雄而言,被告陳志雄、陳柏憲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 喚被告陳志雄、陳柏憲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 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陳柏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柏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張弘達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受「木樹」委託 出售該樟木,就在網路上刊登賣樟木之訊息,張弘達看到後 ,就用電話跟伊聯絡,伊帶張弘達去看樟木並開價80萬元, 張弘達當時表示應該會買,伊就把張弘達應該會決定一事跟



「木樹」說,隔天張弘達打電話給伊,伊騎機車去放置樟木 之空地,張弘達的兒子在門口把風,張弘達叫伊配合一點, 並要伊拿鏈鋸鋸掉樟木的頭跟尾,之後張弘達叫載木頭的車 來,過程中,伊打電話給陳志雄,陳志雄才前來,伊不知道 樟木要載往何處,之後才知道要到嘉義,伊係被脅迫不得已 之情況才鋸斷木頭云云。經查:
⒈有關竊盜部分:
⑴證人蔣志壕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樟木原本放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空地,僅用帆布蓋住,放了3 、4 年 左右,伊堂哥於102 年6 月22日經過上址,發現樟木不見, 打電話通知伊,伊到現場問附近的保全,保全表示看見有人 開449-ZB號、22-DB 號貨車曳引車及半拖車及2 名年輕人騎 重型機車持鏈鋸在該址將樟木鋸成2 段後載走,當時保全有 將他們攔下,但他們表示樟木是他們寄放的,保全有用相機 拍下他們的車牌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58 號偵查卷宗 第29背至30背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陳柏憲、陳 志雄等人,伊將樟木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空地上, 沒有人看管,該樟木有人說價值100 多萬,也有人說30多萬 ,又該樟木於今年6 、7 月左右不見,伊發現後,有報案, 之後拿回樟木的一半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至57背面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陳柏憲,放置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空地的樟木是7 、8 年跟人家 購買取得,購買的目的就是要賣,除了自己找賣家外,於 102 年6 月間也有委託江木樹出售,江木樹說會帶人去看, 若有買主,一定會通知伊,等到要談價錢時,一定是伊跟對 方出面談,又因當時以為係牛樟木,所以要以100 多萬出售 ,江木樹後來有跟伊說有人要買,但沒有說是誰要買,伊忘 記江木樹有無再委託別人代賣,但該樟木後來沒有成交,目 前為止都沒有跟任何買主討論過買賣木頭的價格,另警察後 來有去找張弘達張弘達有還一部份的木頭,伊沒有去跟陳 柏憲等人要剩餘的木頭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背面 頁),足見告訴人蔣志壕所有之樟木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 竊之事實至明。
⑵證人蔡富棠於偵查中證述:伊下班常去新莊泡茶,在泡茶的 地方認識「志成」,「志成」拜託伊幫找車子,剛好伊認識 羅尚和,所以幫「志成」打電話,伊問「志成」要載去哪裡 ,「志成」說宜蘭,伊表示這樣運費要2 萬元,他們說好, 伊沒有看到木頭,伊將運費交給羅尚和後,就回公司上班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 下班會去黃鑫成那邊泡茶,在黃鑫成泰山區中央路的工廠看



陳柏憲、陳志雄及張弘達,伊先認識陳柏憲,跟張弘達不 認識,沒跟張弘達講過話,有次傍晚去黃鑫成那邊時,黃鑫 成告訴伊有人要叫車,陳柏憲跟伊說係要載木頭去宜蘭,也 有聽到說要去大溪,伊剛好認識司機羅尚和,所以就聯絡羅 尚和,並告知明天要載木頭,請羅尚和到新莊思源路船老大 外面等,讓陳柏憲羅尚和去談運輸費及目的地,他們說好 價錢2 萬元,當場陳柏憲就付錢給羅尚和,當時好像張弘達 也在場,伊沒有跟進去重劃區,沒有看到木頭,又伊於警詢 時,表示司機是張弘達叫的,係因當時照片很模糊,伊分不 清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至184 背面頁);證人 羅尚和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早上11時許,綽號「同哥」之男 子打電話給伊,要伊開聯結車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空地載木頭,伊到現場時,有2 個人戴口罩的年輕人在 等伊,後來又有另名男子到現場看一下並跟伊說木頭要載到 嘉義去就走了,之後他們先看車身長度再用鏈鋸將木頭鋸成 2 段,較長那段就放到聯結車上,其中1 位戴口罩年輕人坐 伊所駕駛的車一起前往,上車時,該戴口罩的年輕人跟伊說 先開車到國道3 號的大溪交流道接人一起下去嘉義,到大溪 交流道時,該不明男子駕駛紅色四輪傳動吉普車停放在路邊 ,後來就一起坐上伊的車,該不明男子上車時,伊才發現跟 空地的那個不明男子是同1 人,後來就由該不明男子指示如 何到嘉義縣民雄的資源回收場,伊將木頭放在該資源回場的 空地,又載該2 人至桃園大溪交流道,然後伊就回家,又伊 不知道當天所載運之木頭是何人所有,伊只是負責載運,該 木頭外表看起來爛爛不起眼,如知道那棵木頭是贓物的話, 伊根本不敢去載運,另伊不認識張弘達,只有當天見過面, 又戴口罩的人沒有辦法辨識,因他們戴口罩看不出來長怎樣 ,在載運過程中,有聽到他們聊生活,內容不是很清楚,不 過有聽到張弘達陳柏憲「志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7至28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從事運輸業,當天是 蔡富棠跟伊說要去載木頭,伊在新莊拿了2 萬元現金,到嘉 義另外又收取2 千元,因為伊還另外支付拖吊費用,伊沒有 問木頭是誰的,也沒有問為何要將木頭運輸到嘉義,又伊從 大溪載張弘達上車一起往嘉義民雄,車上還有1 人戴口罩, 伊認不出來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4、57背面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係貨車司機,認識「阿棠」很久,於10 2 年6 月13日中午,有到○○區○○路○段000 號的空地, 係蔡富棠聯絡說有木頭要載,當時蔡富棠及2 個戴帽子跟口 罩的男人在空地外面等伊,當時就有看到電鋸,電鋸是戴口 罩的人帶來,蔡富棠表示木頭在工地裡面叫伊進去,但蔡富



棠沒有跟著進去,到現場後,有1 個不明男子騎摩托車進去 一下就跑掉,伊沒有跟該名男子交談,伊記不清楚那個人有 無說要將木頭載到嘉義,但沒有看到那個人拿錢,在場的2 名戴口罩男人就輪流用電鋸去鋸木頭,之後用吊車將比較大 塊的木頭搬運到車上,沒被載走的樹頭就留在現場,戴口罩 的其中1 人騎機車走,另1 個戴口罩的人直接坐上伊所駕駛 的車,一上車就說要載到大溪交流道,伊就開到大溪交流道 的路邊等,張弘達後來開車過來,並坐伊開的車子一起去嘉 義的資源回收場,在回收場,有看到張高彰,之後將木頭放 在嘉義後,伊、張弘達及戴口罩的年輕男子一起回到大溪交 流道下,他們就下車走掉,此外,費用的部分分兩次付,一 次是蔡富棠在空地外面給的,另一次係因伊有付吊車的錢, 且一開始只講載到大溪卻轉到嘉義,距離蠻遠,所以回程伊 主動提出補貼車資,才由張弘達貼補,警察之後找伊時,才 知道這是樟木,伊去詢問蔡富棠蔡富棠也表示不清楚木材 是有人的,況且在吊的過程中,現場也沒有人阻止,如有人 阻止伊就不敢載了,只有位阿伯從副駕駛座詢問伊車子進來 做什麼,當時騎車的戴口罩男子跟阿伯講話,伊沒有聽到講 什麼,坐伊車上戴口罩的人叫伊趕快走,伊就將車子直接開 出去,阿伯就拿手機照伊車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 49 頁 ),證人蔡富棠羅尚和與被告陳柏憲並無嫌隙,其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 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 ,其證詞自值採信,則被告陳柏憲確實有透過不知情之蔡富 棠介紹不知情之司機羅尚和載運樟木,在場有戴口罩之2 人 輪流持鏈鋸竊取樟木後,將該竊得之部分樟木交由羅尚和開 車搭載其中1 名戴口罩之人,並與張弘達會合運往嘉義張高 彰所經營回收場之情,堪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確實於上開 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⑶證人張弘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本身從事獸醫工作,完全 沒有接觸過任何跟木頭有關之業務,之前完全不認識陳柏憲 、陳志雄、蔡富棠黃鑫成,伊係經由陳延平介紹認識陳志 雄、陳柏憲陳延平陳柏憲、陳志雄是做木頭生意,伊基 於同鄉請吃飯,陳氏兄弟知道伊在哪裡,陳柏憲於102 年6 月11日來找伊借1 萬元修車,於102 年6 月12日又借2 萬元 ,於102 年6 月13日陳柏憲要伊前往黃鑫成的工廠,陳柏憲 在工廠外面跟伊表示欠的錢暫時沒辦法還,但有1 根木頭放 在新莊,他有權利處理,大溪已經有買家,要把木頭運到大 溪去賣,就可以還錢,但欠缺運費,看伊能否幫忙,想要借 4 萬元,當時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陳柏憲叫伊回去準備,



約1 點半在新莊中正路重劃區外,伊就1 人騎機車送錢去, 當時在大馬路旁邊,伊沒有進去工地,伊把錢拿給陳柏憲後 ,就走了,沒有注意有誰在,因車子很多,不知道哪一台是 要來載木頭,之後伊回三重,又接到陳柏憲的電話表示大溪 買家反悔,沒辦法交易,原本要放在他家,但他家的道路窄 車子進不去,要伊找地方放木頭,希望將木頭帶到嘉義暫時 放2 、3 天,因伊覺得很無奈,沒幫忙的話,到時錢不見, 只好答應,就前往大溪交流道跟司機還有陳志雄會合,伊想 弟弟張高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有大卡車進出,就跟張 高彰商量,卸下來的木頭只有一截,有明顯的鋸痕,又羅尚 和跟伊及陳志雄表示地點從大溪到嘉義,至少要補貼一些, 陳志雄身上沒有錢,伊身上還有2 、3 千元,就先代墊,陳 志雄有表示以後會補,當天伊等就回到大溪,伊開自己車載 陳志雄回新莊,隔1 、2 天後,陳柏憲打電話說樹頭已經放 在車上,請伊帶他到北投朋友康金龍那邊暫放,之後陳柏憲 也有邀伊一同南下去賣木頭,車上也帶電鋸,但沒有出售成 ,陳柏憲就拿電鋸把木頭鋸成兩截拿給伊抵押,然後陳柏憲 就載走另一截,一開始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警察找羅尚 和、張高彰作筆錄,張高彰跟伊抱怨木頭是贓物,伊趕快聯 絡陳柏憲陳柏憲接到伊電話就指責伊,說木頭是他們的, 後來伊知道這個木頭是新莊一個蔣姓議員家族所有,就將部 分持有的木頭還給蔣家,伊也有問陳延平,但電話中陳延平 指責伊侵占木頭,因擔心陳延平對伊不利,所以請朋友郭明 泉陪同去找陳延平,希望陳延平能夠勸陳氏兄弟將木頭還給 蔣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74 、176 至176 背面頁) ;佐以證人張高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張弘達載木頭到回收 場,伊有問木頭從何而來,張弘達說是朋友的,要借放3 天 左右,當時除了張弘達在場外,陳志雄也在場,之後張弘達 及陳志雄就搭羅尚和的貨車離開,伊讓他們擺放木頭沒有收 取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伊哥哥張弘達跟陳志雄 有載一塊木頭去伊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 0 ○0 地號之資源回收場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85 背 面頁),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 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陳柏憲刻意虛構事 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則被告陳柏憲確實有將竊得之部分樟木 交由羅尚和開車搭載陳志雄與張弘達運往嘉義張高彰所經營 回收場,益徵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確實於上開時、地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⑷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陳柏憲



介該木頭買賣生意,該木頭仲介都是陳柏憲在主導,伊不清 楚詳細情形,於102 年6 月13日12時許,伊與陳柏憲一起到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空地,當時伊看到1 顆木頭 在那裡,張弘達指示伊隨貨車司機羅尚和將該木頭載至桃園 縣大溪,但是貨車開到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下,張弘達駕駛一 部吉普車在後並打電話給羅尚和表示會多付工錢,希望將木 頭載往嘉義縣民雄鄉,所以伊隨車於17至18時左右到達嘉義 縣民雄鄉的資源回收場,卸完該載運之木頭後,伊等3 人即 原車開回北二高大溪交流道,張弘達開車載伊回新莊之情(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64至6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前就有聽陳柏憲江木樹全權委託他處理賣木頭,當天接 到陳柏憲來電要伊幫忙,伊才前往新莊重劃區那邊,但沒有 問陳柏憲為何江木樹沒出現、要賣多少及可以拿到多少佣金 ,當場伊看到吊車司機、陳柏憲張弘達,沒有看到蔡富棠陳柏憲叫伊戴口罩及帽子,所以當時伊有戴口罩跟帽子, 因要鋸木怕有灰塵,陳柏憲1 人在鋸木頭,張弘達在指揮, 伊沒有幫忙鋸,後來就樹頭留在現場,另1 段有上貨車,陳 柏憲就找伊跟車,上車時,除了司機外,就只有伊,應該他 們早就講好要去哪裡,所以伊沒有問要開往哪,車子要開出 來時,工地主任有攔住車要照相,當時陳柏憲騎車,是張弘 達跟工地主任交談,中途張弘達打電話給伊,要伊叫司機在 大溪等,之後就到張高彰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到嘉義後, 事後伊就回臺北,車資是回程上張弘達付給司機,因要去嘉 義,所以要貼補司機,伊不清楚後來的事情,到警察找上門 ,陳柏憲才跟伊說被拗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17 背面至125 、128 背面至131 背面頁),則由證人陳志雄之證詞,雖與 證人蔡富棠羅尚和張弘達張高彰之證詞有部分不一致 之情,惟仍堪認被告陳柏憲與陳志雄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述 空地,被告陳柏憲有鋸木頭,並由陳志雄與司機羅尚和一同 將部分木頭運往大溪,進而與張弘達將木頭載往張高彰所經 營之回收場一節,益徵被告陳柏憲與陳志雄有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之事實至明。
⑸雖被告陳柏憲辯稱:伊係經由江木樹委託出售木頭云云。惟 證人江木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經由朋友「阿正」介紹認 識陳柏憲,伊表示朋友家有1 支木材要賣,有興趣可以找人 看,有跟陳柏憲講過好幾次那木材要賣多少錢,該木材是蔣 志壕的,伊沒有介紹蔣志壕陳柏憲認識,但有跟陳柏憲講 這支木材由伊全權處理,有人要買時,要經過伊,伊再跟蔣 志壕說,要經過蔣志壕同意才可以賣,不可以直接把木材運 走,後來陳柏憲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買木材,但伊跟陳柏憲



講「有別人要買這個木材了」,結果還被陳柏憲罵,陳柏憲 當時也沒有講要買人的名字、用多少錢買,又陳柏憲他們自 己有去現場看過木頭,但不知道陳柏憲他們去載木材,伊經 由朋友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背面至29、30背面至 32頁),而證人蔣志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若有人要買, 一定要跟伊見面談乙節,已於前述,況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伊對外沒有宣稱木頭係伊所有,伊只是仲介, 他們談好價錢後,要讓他們直接面對面講之情(見本院卷㈡ 第107 頁),顯見縱使被告陳柏憲找到買主,仍須透過仲介 江木樹詢問蔣志壕之意見無訛。是被告陳柏憲就此所辯,顯 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陳柏憲另辯稱:係受張弘達脅迫云云。惟有關司機羅 尚和係被告陳柏憲透過蔡富棠介紹,並相約在空地外交付運 費之情,業據證人蔡富棠羅尚和證述明確,詳於前述,若 被告陳柏憲真係抵達空地後遭張弘達脅迫,何以會事先知悉 要聯絡運送司機及交付運費之理,與常情有悖。又徵之被告 陳柏憲與陳志雄當時有戴口罩、帽子,相約見面時,即備妥 鏈鋸一節,亦據證人羅尚和、陳志雄證述明確,可見被告陳 柏憲與陳志雄為掩人耳目而事先備妥口罩,甚至為切割木頭 而準備工具之情。雖證人陳志雄證述:張弘達有在現場指揮 、陳柏憲持鏈鋸鋸木云云,然證人羅尚和證述:張弘達前來 空地不久即離去,之後開吉普車到大溪會合,現場是2 名戴 口罩之男子輪流持鏈鋸鋸木乙節,亦於前述,證人陳志雄就 此所證,顯係迴護脫免罪責之詞,不足為採,則陳柏憲及陳 志雄輪流持鏈鋸鋸木之際,張弘達並未在場,其可自行決定 是否繼續分割木頭,若真有遭脅迫亦可報警處理,亦未見其 事後有將運送木頭一事告知江木樹,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況由證人羅尚和證述:伊事後有要求補貼車資,係由張弘 達支付一節,倘若被告陳柏憲所辯為真,張弘達計畫運送之 地點一開始就選定嘉義,羅尚和在商談運費時,應已事先考 慮車程,為何會要求補貼車資,又豈須大費周章先開往大溪 等候及會合之必要,是被告陳柏憲所辯,顯不可採。 ⒉有關傷害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經證人張弘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伊已經將所持有那部分的木頭還給蔣議員,蔣議員一直 要求伊還剩下的木頭,所以想找陳柏憲、陳志雄商量此事, 但聯絡不到,遂於102 年7 月10日去黃鑫成那邊,請黃鑫成 試著幫忙聯絡,又伊騎機車去時,黃鑫成跟朋友在泡茶,伊 請黃鑫成幫忙聯絡,因伊背向馬路,有人用刀柄先敲伊的頭 ,伊回頭看到陳柏憲陳柏憲跟陳志雄是騎機車進來的,陳



柏憲拿武士刀毆打伊之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 至175 頁 ),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18頁),亦據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2 背面、151 背面頁及本院 卷㈢第59背面頁)。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柏憲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竊盜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憲為 竊盜犯行所持之鏈鋸,雖未扣案,惟該鏈鋸可將樟木分割, 鋸子本身為鐵製品,足認該鏈鋸,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 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陳柏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 與陳志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 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 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 ,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裁判參照)。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 記載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等人係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本件參與竊盜之人僅有被告陳柏憲及陳志雄2 人,在場 之司機羅尚和並不知情,及張弘達蔡富棠2 人,亦屬不知 情,不具竊盜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結夥三人竊 盜,附此敘明。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陳柏憲正值壯年,竊取被害人蔣志壕所有財物,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又其僅因細故,進而出手相向,不思



理性面對意見矛盾,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動之下為本 案傷害犯行,並審酌被告陳柏憲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傷害部分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柏憲用以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工 具鏈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陳柏憲、陳志雄、張弘達蔡富棠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陳柏 憲指示蔡富棠以2 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羅尚和於102 年6 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空地,陳柏憲、陳志雄 隨即持電鋸當場切割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牛樟木1 根而 竊取得手,嗣同日下午3 時許,由張弘達指示羅尚和以上開 曳引車將該牛樟木載運至其胞弟張高彰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寄 藏,並由張弘達、陳志雄隨車運送,而張高彰明知前開牛樟 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㈡ 陳柏憲等人竊得前開牛樟木後,因分贓不均發生糾紛,陳柏 憲、陳志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7 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毆打張弘達後,利用張弘達此不能抗拒之機 會,由陳柏憲張弘達腰際強取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價 值共計9, 000元)得手,並向張弘達恫稱「你弟弟那裡不會 平安,我外面的兄弟一定會讓你弟弟好看」、「你老婆小孩 住台北三重中正北路」、「會把責任推到你身上,棺材已經 幫你準備好了,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使張弘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脅迫張弘達上車,以此方式使張弘達 行無義務之事,幸張弘達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張弘達蔡富棠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攜 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張高彰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陳柏憲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富棠張弘達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張高彰涉 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係以㈠告訴人蔣志 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羅尚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㈢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憲另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張弘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 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營運處104 年5 月1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富棠固不否認有介紹司機羅尚和陳柏憲,並與 羅尚和陳柏憲等人相約在空地外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要載的木頭是未取得所有 人同意,又載木頭時,伊也不在現場等語;被告張弘達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空地 旁送錢給陳柏憲,之後有前往大溪跟陳志雄一起將木頭運到 南部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 參與偷竊行為,司機羅尚和陳柏憲他們安排並支付車資, 電鋸在割木頭時,伊不在場,伊係因借錢給陳柏憲他們修車 ,陳柏憲表示要把木頭載去大溪賣掉,伊才送錢過去,後來 大溪那邊不收木頭,木頭沒有地方放,陳柏憲要伊開車去大 溪與陳志雄一起運到南部,伊並不知道木頭是不合法等語; 被告張高彰固不否認有出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張弘達



及陳志雄放置木頭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 並辯稱:伊不知道該木頭是贓物,因那塊地是張弘達所有, 伊本身做回收業,跟張弘達借土地放置回收物品,當天張弘 達說有朋友要借放幾天,伊不懂木頭,該木頭外表腐爛,加 上自己大哥,所以不疑有他等語。被告陳柏憲固不否認有於 102 年7 月10日晚上前往黃鑫成所經營之工廠,與張弘達碰 面,毆打張弘達,致張弘達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因車子壞掉 ,所以有在泰山區中央路向租車公司租貨車1 星期,但伊錢 來不及給租車老闆娘,租車公司用定位的方式找到車子,並 將車子鎖起來,伊才會跟陳志雄搭計程車到中央路,陳志雄 就去車行,伊去找黃鑫成,就看到張弘達也在那裡,因之前 有帶張弘達到那裡過,伊到時,張弘達就站起來,張弘達一 直在找伊,要伊出面跟蔣志壕說東西係伊載走,不然伊姐姐 的安全,他不能負責,伊沒有拿武士刀出來,沒有搶張弘達 的手機,伊跟張弘達的弟弟並不熟,不會去恐嚇他等語。 ㈠就被告蔡富棠張弘達張高彰部分:
⒈有關告訴人蔣志壕所有之樟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蔣志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29背至30背、53至57背面頁及本院卷㈡第35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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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